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雇主负责赔偿,这已成为司法界共识。但是,对于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的雇工,雇主的赔偿责任,应以何为标准?按照职工工伤的相关待遇确定赔偿标准?还是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标准?抑或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赔偿标准?因几个标准所产生的赔偿数额相差悬殊,如何选择适用,常常成为争议的焦点。
案情
乙、丙均受雇于甲,在甲承揽的建筑工程中施工,2001年6月的一天,乙开车载丙在为工地拉水泥的过程中,与丁公司汽车相撞,致丙死亡。事后,交警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乙负主责、丁负次责、丙无责。后丙的家属戊以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承担因丙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甲则辩称,因为对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已作出责任认定,应由乙和丁负责赔偿。而且,即使由甲负责赔偿,也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来确定赔偿数额。
争议
由于我国法律对于雇工工伤补偿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补偿更是缺乏相应依据,而在此案中,丙的家属选择的又是以一般侵权的诉因要求损害赔偿。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于雇工执行职务中因道路交通事故伤亡应如何适用法律存在如下的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丙的家属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甲,应予支持。
理由是:丙系在受甲雇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则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基于甲、丙之间的雇佣关系而产生的工亡补偿关系;一个是基于交通事故而在乙、丙和丁之间的侵权事实损害赔偿关系。在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丙的家属有选择起诉的权利。
因此,该观点认为,丙的家属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应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由甲赔偿丙家属的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丙的家属在未向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主张权利之前,不能向甲主张权利。
理由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该规定在法律适用上体现了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属于特殊法,应优先适用,即应先行由交通事故的责任方承担丙死亡的各项损失。此外,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该规定体现出企业职工在执行职务行为中发生工伤的情形下如何操作,可类推适用到雇工与雇主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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