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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认识保险资金对外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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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近年来,保险资金运用范围的不断扩大,进一步证明了其已经成为保险业深化发展的客观需要。
 
  第三,允许保险资金对外担保,有利于落实“新十条”提出的全面提升保险行业发展水平,实现保险业自主创新能力,培育新的业务增长点,提高全行业的现代保险服务水平。2014年8月,国务院发布的“新国十条”明确要求:保险业应当“充分发挥保险资金长期投资的独特优势。在保证安全性、收益性前提下,创新保险资金运用方式,提高保险资金配置效率”。
 
  显然,不断扩大保险资金运用方式,是适应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和维护保险市场稳定运行的需要,而创新保险资金运用方式的首要表现仍然是在“增加运用形式”下功夫,因此,将保险资金的运用范围扩大到新的投资领域也是当前亟待解决的课题。
 
  当然,在选择保险资金新的运用形式方面,必须依照安全和稳健的原则,应考虑相对低风险的投资领域。与美国、德国、日本等西方国家的保险业监管法的“基本确认保险资金可以运用于有担保的贷款形式”相比较,由于我国保险立法允许保险资金用于对外担保的风险水平较低,因而对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负面影响也更小。究其原因,一是保险立法和监管规则已经将保险资金用于对外担保的数额限制在法定的比例范围之内,实施了担保风险的总体控制。二是对外担保作为从属之债,担保人的债务履行责任是第二位的,而担保人的担保内容有可能是信用或者实物资产,不影响保险资金的现金流部分。三是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对外担保是以其依法履行谨慎的审查义务和风险评估为前提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和预防担保风险。
 
  因此,我们不能因担保业一时的萎缩和低迷而退避三舍,将其排除在保险资金运用范围之外。这种因噎废食的做法不利于保险资金运用领域的创新,对保险市场的培育和发展具有消极的负面影响。毕竟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多种、范围广泛、形式多样,才能够产生更高的回报率。我们有理由相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队伍应有的管理和运用保险资产的能力,可以有效地防御对外担保中的风险,实现保险资产的增值水平。
 
  所以说,允许保险资金对外担保,意味着将“新国十条”提出的“提升保险业的创新能力,实现现代保险服务水平”的目标予以落实。这不仅将进一步拓展我国保险资金的运用范围,也将现有的保险业提供的变相担保转化为合法有效的担保活动,且在现阶段尤为必要。保险资金作为资本市场的重要资金提供渠道之一,虽然不可能对外施放贷款,但却可由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运用保险资金对各行业企业,特别是对中小微企业提供担保,满足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对于资金的需求。可以说,在分业经营模式下,既增加了保险资金运用的多元化,也可以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困境,从而达到双赢,有利于推动我国保险服务业的经济结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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