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十几年的发展,银保业务的保费收入已经成为我国保险公司业务结构中最重要的保费收入来源,但现今的银保业务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也成为制约我国保险业健康有序发展的重大瓶颈。
中国保监会和中国银监会于3月14日联合发布了《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其中对银保业务的准入资格、合作方式、代理费用管理、责任划分、产品合规管理等方面做了详细规定,对规范和推进我国银保业务的发展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笔者认为,我国银保业务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首先,从合作方式上来看,我国传统的银保合作方式比较松散。在保险公司与银行的合作中,银行通常仅仅是为了获取中间费用充当了保险公司销售代理人的角色,而保险公司也只是借用了银行的信誉和在公众中的良好形象推销保单。银保销售人员专业知识的不足和银行片面追求代理费用的现状不可避免地会带来销售误导和业务品质低下的问题。而这又会反过来影响保险公司的整体形象和银保业务健康持续的发展,进而制约我国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
其次,从合作地位上来看,保险公司始终处于弱势地位。我国的金融业始终呈现出“大银行小保险”的畸形发展模式。截至2010年底,我国商业银行的总资产已经达到95.3万亿元,而与此相对应的是我国商业保险公司总资产才刚刚超过5万亿元。资产规模上的落差造成了我国保险公司与银行合作时地位上的不平等。各家保险公司往往需要通过付出高昂的代理成本,甚至需要通过账外违规支付额外手续费等方式来争取与大银行的合作。银保合作中的弱势地位使得保险公司经营银保业务的中间成本过于巨大,银保业务的盈利性难以保证。
再次,从业务质量上看,银保业务的持续率、盈利性和内含价值普遍较低。由于银保业务的特殊性,银保渠道销售的产品以三至五年期的两全型分红险为主。在销售过程中普遍出现的误导现象使得银保业务的持续率通常较低,致使销售保单时支付的高额初始费用无法通过后期的资金运作和保费收入得到补偿;同时,我国最近正进入加息周期上升通道的现实也使得银保分红产品的真实收益无法和银行较高的定期存款利率相比,为了保证保费收入的稳定增长,保险公司往往实行较高的分红水平,甚至不惜在银保业务上承担一定程度的亏损。
《指引》还对银保业务的准入资格、合作方式、代理费用管理、责任划分、产品合规管理等方面做了详细规定,对于规范银保业务和探索银保未来发展的新模式都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保险公司需要在未来的合作方式、佣金支付以及产品结构上做出相应调整,提高保险公司在与银行合作中的主动性,提升银保业务质量。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在未来发展银保业务时应当朝以下几个方向努力:
首先,在合作方式上,应当寻求更深层次的银保合作模式。根据《指引》的要求,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时原则上应该由总行与总公司统一签订代理协议。这一规定可以促进保险公司从总公司层面整体调控银保业务,避免分公司为了冲击保费目标而与银行签订销售代理合同,并可以从总公司层面上实现银保业务的合理评估与长远规划,避免在业务拓展过程中销售容易导致亏损的保单。同时,总公司与总行的合作模式加强了银行与保险公司在更高层次上的交流与合作,有利于改变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合作仅仅停留在业务销售层面的现状,为未来双方寻求在战略层面上可能的合作提供了基础。
其次,应当采取合理的代理费用的支付方式,改变现在一次性的费用支付模式,与银行一道保证银保业务中的持续率和质量。把银行代理销售费用在保单持续期内做合理分配,可以加强银行与保险公司在保单销售后保全工作中的合作,防止现行银保合作中通常出现的“一锤子”买卖。这种费用支付模式的实施不仅可以通过延迟支付代理费用提高保险公司在与银行合作中的话语权,还可以提高银行维持保单持续率的动力,为保险公司长期的利润实现提供了制度上的保证。
再次,应当改善银保渠道销售产品的业务结构,把盈利性更强的长期储蓄性保险和传统保障性产品引入银保合作的范畴中去。保险公司在长期资产负债管理和风险保障上具有核心的技术优势,购买长期储蓄性保险和传统保障性保险将使投保人的财产和生命健康等风险在长时间内得到保障。此外,由于长期储蓄性产品和传统保障性产品对应的资产可以经过保险公司的长期运作,通常可以为保险公司带来较高且较为稳定的收益,有助于提升保险公司的整体盈利水平和内含价值。同时,发展长期型险种也有利于加强保险公司与银行长期的合作,有助于协调两者的共同利益,提升银保合作的层次和水平。
总之,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合作是我国保险业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石,在制度上、合作方式和合作内容上的进一步改善必将促进我国保险业未来高速稳定健康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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