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7月27日《保险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发布,此办法要求保险公司根据保险业务和资金特点,划分“普通账户”和“独立账户”成为一大亮点。办法明确指出,保险公司开发寿险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变额年金产品、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产品和非寿险非预定收益投资型保险产品等,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设立独立账户。
在放宽投资比例要求的同时,保监会也进一步强化了风险控制。例如,办法规定,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普通账户资产与独立账户资产之间、独立账户之间不得相互出售、交换或者移转;设立独立账户的保险公司,需定期披露投资账户信息等。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超过9000亿元保险资金可出境
在去年7月一个月内保监会发“四政”后,又于10月22日一天内连发“四政”,其中《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规定,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可选择规定的国家或地区的金融市场,投资货币市场类、固定收益类、权益类、不动产等品种。
细则规定,保险机构境外投资余额不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15%,并调整了新兴市场的投资上限,从原来的不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5%上调到最新规定的10%。由于截至2011年12月末我国保险资产总额已达6万亿元,以此推算,其中的15%即相当于将有超过9000亿元的保险资金可以出境。
《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延伸补充
去年10月22日发布的“四政”之一的《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在业内人士看来,是对此前保监会7月25日《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进一步延伸补充,即保险资金可以自行购买相关产品。
根据通知,保险资金可以投资境内依法发行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投资计划和项目资产支持计划等金融产品。
《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松绑”偿债主体
去年10月22日“四政”之三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进一步放宽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的投资范围、减少对偿债主体的严格限制,偿债主体只要满足“具备担任融资和偿债主体的法定资质”“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良好发展前景,具有稳定可靠的收入和现金流,财务状况良好”,以及“还款来源明确、真实可靠,能够覆盖债权投资计划的本金和预期收益”等要求即可。这意味着,大量基础设施项目均可以纳入保险资管公司债权投资计划的投资范围,使得银行理财产品借助保险债权投资计划投资债权类资产具有可行性。
《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事项的通知》:受托范围全面敞开
该通知是监管层在推动“保险资产管理市场化进程”中迈出的重要步伐,对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全面放开,保险资管的资金受托与资产投向双向拓展。通知中指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除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外,还可受托管理养老金、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等机构的资金和能够识别并承担相应风险的合格投资者的资金;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受托人,可以接受客户委托,以委托人名义,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也可以设立资产管理产品,为受益人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按照相关市场规则,以资产管理产品或专户名义,开设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进行独立运作管理。
《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暂行办法》:不得用于投机目的
去年10月22日四项新政后,10月23日,保监会再次连发《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暂行办法》《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两项新政。《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暂行办法》明确提出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参与包括远期、期货、期权及掉期(互换)在内的境内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值得关注的是,办法特别强调保险机构参与衍生品交易,仅限于对冲或规避风险,不得用于投机目的。而仅限于对冲或规避风险,具体包括“对冲或规避现有资产、负债或公司整体风险”“对冲未来一个月内拟买入资产风险,或锁定其未来交易价格”。
《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可对权益类资产进行100%的风险对冲
《股指期货交易规定》要求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任一资产组合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所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其对冲标的股票及股票型基金资产的账面价值。这意味着,保险机构可以对权益类资产进行100%的风险对冲,即理论上可以完全对冲。据了解,目前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公募基金的对冲比例上限均为20%。可见此次保监会对于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的“头寸”放得非常开。
用微信“扫一扫”,精彩内容随时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