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8月16日,8岁的刘某攀爬在张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车厢后板上,张某发现后,在驾车前行过程中,吆喝刘某下车。刘某在急忙下车过程中落地摔倒在水泥路面上,致头部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某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该手扶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某因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共同认为,刘某是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第三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原告刘某攀爬在拖拉机的后厢板上,未进入拖拉机的车厢内,受伤地点是在水泥道路上,受伤原因是机动车惯性所致,致伤时已与行进中的机动车身完全分离。因此,原告并非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所指的本车人员,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原告刘某属于本车人员,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理由是:原告刘某在攀爬上被告张某驾驶的拖拉机一段路程后,在下车过程中摔伤,并非在攀爬过程中受伤。因此,原告属于本车人员,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同时,原告刘某未经被告张某的同意,明知攀爬拖拉机具有危险性,仍然实施攀爬行为,显属故意,该损失发生是原告故意所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交强险出台的立法本意是为保障人权,实现突发交通事故时受伤者能及时获得救济,维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承担部分社会救济的功能。然而,法律对交强险中的受害第三人并未直接做出定义,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21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42条第二款“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由此可以看出,交强险的受害人就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投保人、本车合法驾驶员和本车人员。机动车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交强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人”和“车上人员”均系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因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人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空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中,原告攀扒在拖拉机的后厢板上,未完全进入拖拉机的车厢,从客观意义上说,原告并非本车的乘车人。且原告是在被告张某发现后,在继续驾车前行的情况下,吆喝其下车的过程中跌倒在水泥路面上致伤的,此时原告已脱离被保险车辆,身处被保险车辆之下,其受伤与车辆前行惯性存在因果关系,遵循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和一般规定,依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充分保障受害人权益的精神,应该认定刘某的身份为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人,属于机动车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上述拒绝理赔的辩解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未被法院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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