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车辆三次转让出险遭拒赔
杨某在上海某保险公司为其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交强险,该车牌号为沪E34905。2009年5月,杨某将该车转让给张某,之后,张某又将该车转让给李某,2009年7月,李某将该车转让给武汉袁某,牌号变更为鄂AR3C26。经过三次转让,交强险原件已随车转让至袁某处,但该交强险登记未作变更,登记的被保险人仍为车主杨某。2009年6月,杨某以车辆退牌更新、保险单正本和保险标志遗失为由,申请办理退保手续,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承保实务规程》(2009)的规定为其办理了退保手续。
2009年10月20日,袁某驾驶鄂AR3C26号客车在未设置交通信号灯的路口与他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他人死亡,交警认定,双方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后,袁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认为,该车的保险合同已经解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因此成讼。
拒赔理由
原车牌被注销
本案保险公司之所以拒赔,理由是机动车退牌更新,原车牌已经被注销,此即意味着机动车被注销登记,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6条第1项的规定,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既然保险合同已经解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事故的损失。
一般来说,交强险合同订立之后,除非出现特殊情况,否则无论是投保人还是保险公司,都无权解除保险合同。这是因为,交强险是为救济第三方受害人而设立的一种法定保险制度,若允许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任意解除保险合同,则第三方受害人的利益将无法保障。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根据《条例》的规定,投保人在三种情况下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撤销登记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只有一种,即投保人对重要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法理分析
“车牌号注销”有别于“机动车注销”
本案保险公司提出机动车牌照被注销,保险合同可以解除,这个理由听起来蛮有道理,不过,我们需要仔细区分一下“车牌号注销”与“机动车注销”这两个定义,才能判断投保人能否解除交强险合同。比较之下,“机动车注销”的外延更广一些,其注销的不仅仅是车牌号,而且包括其他所有车辆登记内容,比如车辆发动机号。“车牌号注销”注销的只是车牌号,车辆登记的其他内容未予注销。在“机动车注销”情况下,机动车已经无法上路行使,也就不会出现交通事故,亦无第三方受害人可言。因此,其交强险合同可以解除。而在“车牌号注销”情况下,机动车可以更换车牌,继续行驶,故而交通事故可能发生,如果允许投保人解除交强险合同,第三方受害人之利益显然无法保障。因此,在牌照注销情况下,无论是投保人还是保险公司,都不得解除交强险合同。本案保险公司以车牌被注销作为交强险合同解除的理由,实不可取。
既然交强险合同解除不合法,则交强险合同依然有效,发生保险事故,法院可以判决保险公司赔付。然而,即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依然无法杜绝此类案件的再次发生。因为,保险实务中存在许多车辆被转让至异地,原车牌号必须注销,而保险公司又无法准确判断该车只是“车牌号注销”还是“机动车注销”,因而可能出现错误退保的情形。
更为糟糕的是,《交强险承保实务规程》(2009)(以下简称“《规程》”)的规定可能进一步误导保险公司错误退保。《规程》扩大了投保人可以退保的情形,将“被保险机动车被转卖、转让、赠送至车籍所在地以外的地方(车籍所在地按地市级行政区划划分)”作为可以退保的情形。倘若保险公司据此为投保人办理了退保手续,法院并不认可,其理由通常为:其一,《规程》仅为保险行业的内部规定,可以约束保险公司,但无法对交强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害第三者产生约束,受害第三者因该车事故而受伤或身故,不能依照《规程》认定保险公司免责;其二,《规程》规定的该种可以退保的情形,为《条例》所未规定,由于《规程》处于下位规定位置,超越上位《条例》之规定必将被视为无效。
其实,《规程》也曾试图解决车辆异地转让后的保险变更问题,却因规定不合理、权限不足而未能奏效。《规程》第五节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卖、转让、赠送至车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地方,如不解除原交强险合同,机动车受让人承继原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投保人或受让人要求解除原交强险合同的,须持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证明和原交强险保单原件办理原交强险合同的退保手续,受让人应在机动车新入户地区重新投保交强险,新投保的交强险费率不浮动。”据此规定,投保人不解除交强险合同也就罢了,倘若投保人要求解除交强险合同,只须持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证明和原交强险保单原件即可,而此两项文件之取得,并不困难,投保人或通过欺诈之方法,或声称交强险保单原件丢失,均可骗取保险公司退保,此为《规程》规定不合理之处。《规程》尚要求受让人在机动车新入户地区重新办理交强险,但如上所述,《规程》为保险行业内部规定,仅能约束保险公司,无由约束受让人,受让人或者不知投保人已退保,或者不愿办理新的交强险,《规程》均无法施以制裁,此为《规程》权限不足之处。
于此可见,在车辆异地转让、车牌更新的情况下,《规程》不可超越《条例》之规定,擅自增加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之情形。事实上,此种情形,最好规定车牌更新不得退保,至于投保人已交之未满期保险费,其可与受让人在车辆转协议中一并协商解决,由受让人于购车款中支付即可。当然,倘若投保人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受让人已经另行购买新的交强险,亦可允许投保人解除交强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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