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解除和变更
一、合同解除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收回交强险保险单等,并可以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对于投保人无法提供保险单和交强险标志的,投保人应向保险人书面说明情况并签字(章)确认,保险人同意后可办理退保手续。
二、除下列情况外,保险人不得接受投保人解除合同的申请: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四)投保人重复投保交强险的;
(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卖、转让、赠送至车籍所在地以外的地方(车籍所在地按地市级行政区划划分);
(六)新车因质量问题被销售商收回或因相关技术参数不符合国家规定交管部门不予上户的。
办理合同解除手续时,投保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投保人因重复投保解除交强险合同的,只能解除保险起期在后面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全额退还起期在后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出险时由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负责赔偿。
被保险机动车被转卖、转让、赠送至车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地方,如不解除原交强险合同,机动车受让人承继原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投保人或受让人要求解除原交强险合同的,须持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证明和原交强险保单原件办理原交强险合同的退保手续,受让人应在机动车新入户地区重新投保交强险,新投保的交强险费率不浮动。
新车因质量问题或相关技术参数不符合国家规定导致投保人放弃购买车辆或交管部门不予上户的,投保人能提供产品质量缺陷证明、销售商退车证明或交管部门的不予上户证明的,保险人可在收回交强险保单和保险标志情况下解除保险合同。
三、发生以下变更事项时,保险人应对保险单进行批改,并根据变更事项增加或减少保险费:
(一)被保险机动车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指本地过户);
(二)被保险机动车变更使用性质;
(三)变更其他事项。
禁止批改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营业性机动车按《停驶机动车交强险业务处理暂行办法》(中保协发〔2009〕68号)办理保险期间顺延的除外。
上述批改按照日费率增加或减少保险费。
四、发生下列情形时,保险人应对保险单进行批改,并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
(一)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对保险费计算有影响的,并造成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上升的;
(二)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未办理批改手续的。
五、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停驶的营业性机动车可以办理保险期间顺延,停驶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只能办理1次保险期间顺延,顺延期间最短不低于1个月,最长不超过4个月。具体操作办法按《停驶机动车交强险业务处理暂行办法》(中保协发〔2009〕68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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