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近日,在一起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中,死者家属与肇事者在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后获知肇事者所在客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遂以赔偿金额过低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客运公司和保险公司增加赔偿,被京山县法院一审判决驳回。
背景:今年2月24日,某客运公司司机刘某驾驶客车越过道路中间虚黄线,在左侧与同向在前左转弯的文某(酒后无证驾驶)驾驶的摩托车(后载李某)相撞,李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文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
在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下,双方达成了由肇事司机刘某赔偿14.6万元的协议,并约定双方均不得就该事故再向对方或者任何司法机关提出赔偿要求。仲裁委员会依法确认了调解协议的效力,刘某支付了全部赔偿款。
以后,死者家属获知,刘某驾驶的肇事车登记车主为某客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便以赔偿标准过低,应获赔偿35万元为由,诉至京山法院,要求判决客运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11万元。
分析:依照《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某客运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死亡,由此给李某亲属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可以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但保险公司所负的赔偿责任应是被保险人某客运公司。《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此案件中,死者家属就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向肇事司机刘某申请仲裁并达成调解协议,仲裁委员制作了调解书确认了调解协议的效力,刘某已按调解协议内容实际履行完毕。该调解协议的赔偿内容包含了本次诉讼中死者家属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住宿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内容。客运公司对死者家属应负的赔偿责任已全部履行,死者家属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缺乏事实依据,故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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