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理赔的依据是保险合同的约定,涉及到交强险时还会依据国务院制定的交强险条例,但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仅仅考虑保险合同的约定,还会综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来作出判决。2011年9月23日,枞阳县人民法院就一起事故未发生在交强险保单载明的有效期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被告B保险公司(化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各项经济损失12.2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A保险公司(化名)在商业险内及直接侵权人承担。
2010年5月27日,家住无为县的马某驾驶一辆轿车由安庆市驶往无为县,途中不慎与家住枞阳县的胡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胡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枞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某受伤后先后经枞阳县人民医院和安徽省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9354.51元(其中部分由马某垫付),其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胡某的摩托车损失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3075元。2011年5月26日,胡某将马某、A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8838.71元。因马某的事故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向B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申请追加B保险公司为被告,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B保险公司认为马某与其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生效期间自2010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9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2010年5月27日,不在合同的有效期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而马某认为他的车子在年审时交强险就已脱保,续办交强险是在2010年5月24日,按照相关规定,当天他将交强险的保费交纳后,保险合同就应立即生效的,B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马某特地向法院出具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2009】第91号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来证明其诉讼主张。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由于马某在2010年5月24日投保交强险时,该车辆已处于脱保状态(前次交强险保险到期日为2010年5月8日24时止),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通知,合同成立时应即时生效,而该保险延迟数日生效,违背了该通知精神,也与交强险设立的宗旨相悖,该保险期间约定无效,此份交强险合同应于2010年5月24日马某交款后立即生效。确定了合同的生效时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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