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已有数年,是我们审判实践中运用较多的法律之一。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尤其是对其第七十六条的适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较多论述,笔者不想对此作过多赘述,仅就车辆在未购买交强险的情况下,第七十六条在实务应用中常被忽略的问题进行一点初浅的探讨。
一、第七十六条中的“机动车一方”如何理解
实务中对该“机动车一方”含义有两种不同理解,一种理解为仅指该机动车所有人;另一种理解为指机动车所有人和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
在大多交通事故中,车辆所有人与实际驾驶人是一致的,在该种情况下,直接适用第七十六的规定当无疑义。但当驾驶人与车辆所有人不一致时如何适用,就有不同的声音,基于不同的认识,在承担责任的主体上存在较大分歧。
如偷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假设车辆所有人购车的目的在于自己特定的范围内使用,无需到公共道路上行驶,车主没有为该车购买交强险。后在车主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其雇员甲为自己私事擅自将车开到公共道路上,并与他人乙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导致乙身受重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勘察认定,双方负对等责任。因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乙将驾驶人甲及该车车主诉诸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对于该案的处理,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一方”应指车辆所有人,车主未依法购买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另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一方”应指车辆所有人和车辆驾驶人,应由车辆所有人和车辆驾驶人共同对受害人甲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符合法律的规定,理由如下:
1、如认定车主在交强险限额内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势必使直接侵权人实际上处于第三人的地位,这样的判决结果既难以让老百姓接受,又可能导致不良的道德危机。
2、车主在该案的发生过程中仅存在管理不严的过失责任,因该车的使用范围特定,不存在上路的需要,其也就不存在购买交强险的强制义务。发生该交通事故系因乙的偷开行为所导致,真正过错方在于乙,要车主先行全额承担赔偿有违公平。
3、认定“机动车一方”为车主和实际驾驶人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车辆所有人的偿付能力未必就好于实际驾驶人,将二者认定为一方有利于增大受害人的实际受偿率,尤其是在没有购买交强险的情况下。
二、交通事故中机动车责任方的责任划分与承担
上述事故中,一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外应如何分配,在实践中也颇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肇事一方的多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内按过错比例分担;另一观点认为,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多人实施不同的侵权行为,导致同一侵权结果的应按过错比例承担按份责任。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符合立法目的,交强险作为法律强制规定的一种合同,其设立的目的在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如果判决承担按份责任,完全可能使设立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目的落空,从而损害受害人的利益。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份承担责任更能体现出法律的公平。
综上所述,在车辆未购买交强险的情况下,肇事一方车辆的车主和驾驶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内按过错比例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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