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次要责任,承担了大部分赔偿款,这样的事儿有吗?一般来说是没有的。但任何事物都不是绝对的,这不,2011年12月2日,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受上级法院委托,宣判的一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就是一个鲜见的例案。
祸事接踵而至击垮两个家庭
2007年4月,雷波县南田乡南塘村村民龙升才从他人处购得一辆轻型货车,车牌号川w66047,从事货物运输。持有b2驾驶证照的龙升才,驾驶技术很好。他按要求为车辆投了保险,顺利经营了3年有余。2010年6月,龙升才的川w66047号车交强险到期,龙师傅忽略了及时续保,继续驾驶自己的车上道行驶。
2010年9月12日,龙升才驾驶自己的车从307省道石板滩处驶往雷波县城。12时40分,当车行至307省道385公里加200米处一弯道处时,迎面快速驶来一辆两轮摩托车。龙升才见状急忙刹车,摩托车避让不及,瞬间车祸发生,摩托车驾驶员摔在了公路中央,当即身亡。事发后,雷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报后火速赶赴现场。经向周围群众和家属询问得知,摩托车驾驶员为雷波县南田乡金堰村人,名叫陈安忠,无驾驶证照,无保险。现场勘查完毕后,龙升才随警察到交警大队接受询问。龙升才陈述:陈安忠驾驶的摩托车速度太快,自己原地掉头摔在公路上,没有碰撞他的车。正在接受询问中,龙升才接到他人电话告知,他的15岁儿子龙具万在县城附近的乐水湖落水身亡。真是祸不单行!灾祸接踵而至,两个家庭处在巨大痛苦之中。尽管如此,龙升才在事发的次日,仍然支付了陈安忠死亡安葬费1万元。
责任存异认了又复核
由于龙升才对死者是否触及他的车存在异议,雷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提取了相关物证,送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10月9日,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物证鉴定书,其意见为:涉嫌肇事车辆左前轮、左后轮处提取的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有15个str基因与死者相同。2010年10月18日,雷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就此次事故以“公交认字(2010)第091201号”,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基本事实为:陈安忠驾驶摩托车与龙升才驾驶的货车会车时,因操作不当,将摩托车撞翻,摩托车与人倒地后,陈安忠的头部与货车左前轮螺丝发生擦挂,造成陈安忠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陈安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龙升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龙升才不服,向上级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申请。2010年11月26日,凉山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以凉公交复字(2010)第64号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雷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决定维持雷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字(2010)第09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求赔偿上法庭
凉山州公安局交警支队的复核结论送达当事人后,陈安忠的父亲陈永富经过多方咨询,得知尽管自己的儿子负主要责任,仍然可以请求赔偿。于是他委托律师向雷波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陈永富夫妇年迈痛失爱子,一家人遭受重大变故,精神处在十分痛苦之中。龙升才有驾驶不当行为,发生事故有一定责任,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89240元,丧葬费11595.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
雷波县人民法院受案后,进行了公开审理,争辩激烈,各有说法。
原告方认为,此次事故造成了陈安忠死亡,其后果十分严重,责任已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由于龙升才没有购买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造成原告应得的赔偿款未能取得。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龙升才应在其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龙升才在法庭上感到十分迷惑和委屈,他辩解到:“事故是死者陈安忠造成的,属自己驾车不当导致,责任已经明确,怎么还要我来赔偿。事发后,自己接受警方询问之时,我的孩子龙具万不幸掉入湖泊中,延误了我对溺水儿子的施救,导致龙具万身亡,我们一家人同样处在万分悲痛之中。我们又找谁来赔偿?原告和我们的损失是均等的。虽然,我未对自己的车购买保险,但我有合法的驾驶证照,驾驶车辆上道行驶属于正当行为。死者陈安忠的摩托车,不仅没有购买保险,而且无机动车驾驶证,他上道行驶才是违法的。所以,陈安忠的死亡后果只能由其本人承担。即使需要赔偿,也只能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来划分各承担的份额。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请求。”
主审法官试图调解,但原被告意见分歧大,调解未成。
责任虽小赔偿不少
2011年6月7日,雷波县人民法院就陈永富之诉,经过审理认为,本案中,事故责任已经由交警部门划分。两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和其他险种。按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即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除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外,其他受害人仍然有权获得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没有投保交强险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过错行为,损害了受害人应得利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事故中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陈安忠无驾驶证,具有违法行为,但他没有造成其他主体的损害,它对本案的赔偿无影响。龙升才的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具有过错行为,且实际损害了原告的应得利益。因此,龙升才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11万元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分摊。法院确定本次事故责任比例为:主要责任为80%;次要责任为20%。原告的赔偿金额核定为:死亡赔偿金89240元;丧葬费11595.5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共计120835.5元。该款中扣除被告先行赔偿限额责任11万元,余额10835.5元,被告承担比例为20%,即2167.1元。被告龙升才应承担赔偿额共计112167.1元,扣除先期已支付的1万元,还应当赔偿原告102167.1元。遂一审判决:龙升才赔偿陈永富102167.1元。
一审判决宣告后,龙升才不服,他提出双方都没有投保交强险,不受保险法规的调整,一审法院错误将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判决给了被告来承担,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改判被告无责任。
2011年12月2日,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义务。上诉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履行义务,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依法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本案按一般常理来说,确实不好理解。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以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这就是我们常说的罚当其责。但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方面,我国法律有着特别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从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国家设立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于维护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权益,分散和减轻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对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使其得到快捷、公正赔偿,起到了重要作用。此种保险,它不以被保险人的过错责任大小、有无责任而承担赔偿。只要发生了对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害,保险公司都应在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才能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投保交强险,是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投保交强险,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当然就存在过错。当事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过错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前述案例中,如果龙升才投保了交强险,那么他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就会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即先行赔付11万元,剩下的则按责任比例分担。由于他没有投保交强险,导致了原告陈永富不能从保险公司处获得先行赔偿款,这个损失当然就只能由过错方来承担。正如龙升才所说,该由保险公司来赔偿的他赔了,其实是一个道理。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均阐释了各方当事人的过错,依法确定了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这是符合法律法规精神的。
当然,我们也注意到,这是一个特殊的侵权案例。并不是所有的侵权案都是如此,一般的侵权责任都是以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作为具有高度危险和构成对不特定人身财产威胁的交通运输业,国家不仅严格规定了从业人员的条件,而且颁布了交强险条例,凡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遵守,否则就是违法了。从这个意义上讲,过错责任大着呢!赔了高额款也算是责当如此!虽然,投保交强险需要缴纳一定的费用,但一旦发生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你缴的是小钱,保险公司承担的却是大额。前述案件,责小赔大,教训深刻,当引以为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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