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7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货运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及不计免赔险。同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016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同年11月,原告的驾驶员辛某驾驶上述车辆,与案外人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导致于倒地被货车左前轮碾压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实施了牵引,并对现场实施了道路清障施救服务。依据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告知单记载,产生的施救费包括:事故车压死人,人在车轮下,动用50吨吊机6000元;驾驶员被警察带走,事故车牵引费600元;现场清理费600元;电瓶车牵引20元;合计费用7220元。经公安机关认定,该起事故由辛某负全责,原告向案外人履行了赔偿义务。
之后,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了除施救费7220元以外的其余各类款项。但因双方就该笔7220元施救费是否应予赔付协商不成,原告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7220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赔付原告施救费7220元。虽然新《保险法》对施救费用的承担有明确规定,由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施救费用名目众多,其外延远远广于保险法条文中所指的概念,因此施救费用是否应由保险人承担,应视情而定,在何种保险项下承担也应视情区分,不可一概而论。
法官见解本案中系争的因施救而产生的费用共包括四个项目:被保险车辆牵引费600元、电动自行车牵引费20元、吊机费6000元、现场清理费6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施救费用中的被保险车辆的牵引费、吊机费和现场清理费争议较大。对此,法院就各项费用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量:一、各项是否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二、各项费用在何种保险合同项下予以理赔。具体如下:首先,针对被保险车辆的牵引费,被告认为因被保险车辆在事发后并未丧失动力,所以该项牵引费为非必要的费用。对此,我们认为,虽被保险车辆未丧失动力,但因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即被交警带离现场,如将被保险车辆置于原处不采取任何措施,很可能会使被保险车辆遭受新的损坏,同时也不利于及时恢复正常的交通秩序,况且被保险车辆属特种车辆,对驾驶资质和技能有特殊要求,因此由专业的牵引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实施牵引而发生的费用,应属防止事故的扩大而采取的必要保护措施,且该牵引行为按照就近撤离原则实施,因此而产生的牵引费用也应属合理范畴。由于该费用的发生是为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所为,故该笔费用应依据车辆保险条款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车损险保险限额之外单列赔偿。
其次,针对抢救第三者的吊机费和电动自行车牵引费,被告认为,从施救作业单记载的施救内容显示,第三者系当即死亡,因此将第三者从事故车辆下移出的费用不属于施救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我们认为,从事发当时的情况来看,伤者是否当即死亡尚无从判断,施救作业单所记载的“事故车压死人”也是施救单位在第三者从车轮下移出后得出的结论,并不具有权威性,故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在事故发生后将伤者从事故车辆下移出并实施抢救,是对第三者人身损害的必要救助措施,虽然没有达到救助的效果,但因此而发生的费用仍属于被保险人向受害第三人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范畴,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负担。
此外,针对现场清理费,被告认为,其并非是对第三者财产的施救费用,不应属于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我们认为,在事故发生后,对现场作必要的清理,以避免产生新的事故隐患,也是必要的施救措施,因此在认定此项费用时,应将第三者作广义理解为公共道路管理部门,而不是仅仅指事故受害人。从这一角度理解,现场清理费也应属于被保险人就其侵害行为向受害人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故也应由被告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负担。
综上,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区分以施救费用名义出现的费用与条文、条款中施救费用的不同概念,依据其性质来判断费用应否由保险公司承担及如何承担。
独家声明:向日葵保险网独家稿件,版权所有,请勿转载,违者必究。确需使用稿件或更多资料,请与我们联系获得授权,注明版权信息方可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