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方全球「华欣一生」终身重大疾病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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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信息
产品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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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利益
同方全球「华欣一生」终身重大疾病保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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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项 | 保额 | 说明 |
身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因疾病导致身故,我们将向您无息返还本合同累计已交纳的保险费,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疾病导致身故,且身故时未满十八周岁,我们将按本合同累计已交纳的保险费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疾病导致身故,且身故时年满十八周岁,我们将按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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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疾病保险金 | 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分为 A、B 两组,详细疾病分组信息请见 重大疾病分组 (见释义)。 每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 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给付后该 组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 本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两次为限,当累计给付达到两次时 ,本合同效力终止。 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 发病 (见释义)或被确诊患有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将向您无息返还本合同累计已交纳的保险费,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我们院 指定或认可的医院 (见释义)的专科医生 (见释义)确诊首次患有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将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一项以上重大疾病时 ,该给付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若我们已按上述约定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则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见释义) 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降低为零,同时 ,第 第 2.5.1 条身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与第2.5.3 条轻症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均终止,我们仅继续承担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第 二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我们已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若被保险人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满 满 180 天 后,首次发病并被确诊首次患有本合同约定的除首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另一组别中的任何一种重大疾病,我们将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一项以上重大疾病时 ,该给付以一次为限),本合同效力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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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症疾病保险金 | 本合同每种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 本合同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三次为限,当累计给付达到三次时,本项保险责任终 止。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 同次医疗行为 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的疾病,同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 重大疾病定义和轻症疾病定义的 ,我们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发病或被确诊患有本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我们将向您无息返还本合同累计已交纳的保险费,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有本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我们将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向被保险人给付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一项以上轻 症疾病时,该给付以一次为限),给付后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在我们已按本合同第 2.5.3.1 条的约定给付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若被保险人自首次轻症疾病确诊之日起满 满 180 天后,首次发病并被确诊首次患有本合同约定的除首次轻症疾病以外的其他任何一种轻症疾病,我们将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向被保险人给付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一项以上轻症疾病时,该给付以一次为限),给付后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在我们已按本合同第2.5.3.1条和第2.5.3.2条的约定给付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和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若被保险人自第二次轻症疾病确诊之日起满180天后,首次发病并被确诊首次患有本合同约定的除首次轻症疾病和第二次轻症疾病以外的其他任何一种轻症疾病,我们将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30%向被保险人给付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一项以上轻症疾病时,该给付以一次为限),给付后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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豁免保险费 | 若被保险人符合上述第2.5.2.1.条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或第2.5.3.1条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则我们自被保险人被确诊首次患有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或轻症疾病的下一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开始,豁免本合同应交纳的各期保险费至交费期限届满为止。 若本合同附加了“同方全球附加「华欣一生」两全保险”,则同时豁免该附加合同应交纳的各期保险费至交费期限届满为止。 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同时本合同继续有效。 在豁免保险费期间,我们不接受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以及交费方式的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