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邦全佑倍至重疾保险计划
产品对比
详细信息
产品信息
- 所属公司: 友邦保险
- 投保年龄: 18岁至55岁
保障利益
友邦全佑倍至重疾保险计划 | ||
---|---|---|
保障项 | 保额 | 说明 |
重大疾病保障 | 基本保险金额*0.2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年满七十五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以前(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则于被保险人七十五岁生日以前),且于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第一类重大疾病,则本公司将给付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该重大疾病确诊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百分之二十)。 本合同的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若本公司给付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继续有效。 若本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金、全残保险金或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中任何一项保险金,或开始给付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则本公司不承担给付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
特定恶性肿瘤额外保障 | 基本保险金额*0.5 | 若被保险人是男性,则特定恶性肿瘤特指原发于男性肺部、肝脏和前列腺的恶性肿瘤;若被保险人是女性,则特定恶性肿瘤特指原发于女性肺部、乳腺和子宫颈的恶性肿瘤,但不包括发生于子宫体的恶性肿瘤。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于被保险人年满七十五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以前(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则于被保险人七十五岁生日以前),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第二类重大疾病,而该第二类重大疾病属于上述特定恶性肿瘤,且被保险人于确诊日后三十日时仍然生存的,则本公司除给付上述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外,还将给付特定恶性肿瘤额外保障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该特定恶性肿瘤确诊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50%(百分之五十)。 |
现代病额外保障 | 基本保险金额*0.5 | 现代病特指终末期肾病、冠状动脉搭桥术和脑中风后遗症。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于被保险人于年满七十五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以前(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则于被保险人七十五岁生日以前),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第二类重大疾病,而该第二类重大疾病属于上述现代病,则本公司除给付上述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外,还将给付现代病额外保障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该现代病确诊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50%(百分之五十)。 |
特别关爱保险金 | 基本保险金额*0.5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患上述第二类重大疾病并因此获得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且被保险人于该重大疾病首次确诊之日起三百六十五日及以后身故,则本公司将给付特别关爱保险金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其金额等于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时基本保险金额的50%(百分之五十)。本合同终止。 |
身故保险金 | 基本保险金额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公司将给付身故保险金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其金额等于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本合同终止。 |
全残保险金 | 基本保险金额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全残,则本公司将给付全残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被保险人全残发生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本合同终止。 |
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金 | 基本保险金额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被认定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的,则本公司将给付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被保险人被认定达到该疾病终末期阶段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本合同终止。 |
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 | 基本保险金额*1/120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六十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或以后(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则于被保险人六十岁生日或以后),被认定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即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且该状态持续一百八十天以上的,则本公司将给付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予被保险人,长期护理保险金于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给付日每月给付一次,连续给付十年,共计一百二十次。每次给付的金额等于该状态认定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若被保险人在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给付期间全残,或被确诊患有第二类重大疾病或被认定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则尚未给付的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将一次性给付予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在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给付期间身故,则尚未给付的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将一次性给付予被保险人的继承人。 若开始给付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则本合同终止,但本项保险金给付责任将延续至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完全给付时止。 |
友邦全佑倍至重疾保险计划 | ||
---|---|---|
保障项 | 保额 | 说明 |
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 | 基本保险金额 | 意外身故保险金: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不包括猝死),则本公司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其金额等于该事故发生时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若被保险人于身故前曾领有本条意外伤残的保险金,则其意外身故保险金为基本保险金额扣除该款内任何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意外伤残保险金: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导致伤残,则本公司将按保险合同所附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和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以下称“伤残行业标准”)中的评定原则,确认该伤残的伤残类别、伤残等级和保险金给付比例,并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为确认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该事故发生时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本公司对不属于“伤残行业标准”伤残条目的伤残不承担保险责任。 同一意外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身体结构或功能伤残时,参照“伤残行业标准”中多处伤残的评定原则处理。不同意外事故造成同一身体结构或功能伤残时,若伤残条目所属等级相同,则本公司不再给付后次的意外伤残保险金;若伤残条目所属等级不同,以较严重条目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为准:若后次伤残条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需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若前次伤残条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本公司不再给付后次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
九种重大自然灾害额外保险金 | 基本保险金额 |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九种重大自然灾害的发生而遭受意外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导致身故(不包括猝死)或伤残,则本公司在给付上述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意外伤残保险金后再按同等金额给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