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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年臻爱倍至终身重大疾病保险

共6项保障

  • 重大疾病保险金 [详细条款]
    本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共100种,分为A、B、C、D、E五组,具体分组信息请见本合同“8.3 重大疾病所属组别”。
    每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组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五次为限,当累计给付达到五次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初次患上本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重大疾病,我们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1)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以后经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按基本保额向受益人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以及轻症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疾病终末期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均效力终止。同时,本合同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现金价值8降为零,我们将继续承担其他组别重大疾病
    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2)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病并经认可的医院确诊首次患上本合同约定的除首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基本保额向受益人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重大疾病对应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效力终止。
    (3)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病并经认可的医院确诊首次患上本合同约定的除第一、二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基本保额向受益人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重大疾病对应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效力终止。
    (4)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第三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病并经认可的医院确诊首次患上本合同约定的除第一、二、三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基本保额向受益人给付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重大疾病对应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效力终止。
    (5)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第四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病并经认可的医院确诊首次患上本合同约定的除第一、二、三、四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基本保额向受益人给付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本合同效力终止。
    本合同中的“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疾病终末期保险金”与“重大疾病保险金”三者不可兼得,即若我们给付其中任何一项保险金,则其余保险金将不再给付。 
  • 中症疾病保险金 [详细条款]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以后经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约定的中症疾病(20种),我们按基本保额的60%向受益人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每种中症疾病只给付一次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效力终止。
    本合同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两次为限,本合同的基本保额不变,本合同继续有效。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初次患上本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中症疾病,我们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 轻症疾病保险金 [详细条款]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以后经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35 种),我们按基本保额的一定比例向受益人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每种轻症疾病只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本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三次为限,每次的给付比例分别为35%、40%、45%,本合同的基本保额不变,本合同继续有效。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初次患上本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轻症疾病,我们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初次患上本合同所列的“轻症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重大疾病保险金”中多项责任的给付条件,我们仅承担保险金额最高的一项保险责任。 
    若被保险人在申请理赔时符合 “身故或全残保险金”责任或“疾病终末期保险金”责任或“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中的一种或多种,同时又符合“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或“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中的一种或多种,我们仅按照 “身故或全残保险金”责任或“疾病终末期保险金”责任或“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中的一种保险责任进行给付。 
  • 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详细条款]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至 18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以前经认可的医院6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我们按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无息)的 3 倍向受益人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且 18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以后(含当日)经认可的医院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我们按基本保额向受益人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其中关于疾病终末期阶段的定义如下: 
    疾病终末期阶段需由专科医生7出具诊断证明和提交临床检查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同时满足下列两个条件:
    (1)依现有医疗技术无法缓解;
    (2)根据临床医学经验判断被保险人存活期低于 6 个月。 
  • 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详细条款]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至 18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4以前身故或全残,我们按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无息)的 3 倍向受益人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且 18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以后(含当日)身故或全残,我们按基本保额5向受益人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 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详细条款]
    给付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保险金后,我们将豁免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确诊日后余下各期的本合同保险费,本项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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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信息

产品信息

  • 所属公司: 百年人寿
  • 投保年龄: 0-60

保障利益

百年臻爱倍至终身重大疾病保险
保障项 保额 说明
重大疾病保险金
本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共100种,分为A、B、C、D、E五组,具体分组信息请见本合同“8.3 重大疾病所属组别”。
每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组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五次为限,当累计给付达到五次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初次患上本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重大疾病,我们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1)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以后经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按基本保额向受益人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以及轻症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疾病终末期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均效力终止。同时,本合同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现金价值8降为零,我们将继续承担其他组别重大疾病
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2)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病并经认可的医院确诊首次患上本合同约定的除首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基本保额向受益人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重大疾病对应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效力终止。
(3)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病并经认可的医院确诊首次患上本合同约定的除第一、二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基本保额向受益人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重大疾病对应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效力终止。
(4)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第三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病并经认可的医院确诊首次患上本合同约定的除第一、二、三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基本保额向受益人给付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重大疾病对应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效力终止。
(5)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第四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病并经认可的医院确诊首次患上本合同约定的除第一、二、三、四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基本保额向受益人给付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本合同效力终止。
本合同中的“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疾病终末期保险金”与“重大疾病保险金”三者不可兼得,即若我们给付其中任何一项保险金,则其余保险金将不再给付。 
中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以后经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约定的中症疾病(20种),我们按基本保额的60%向受益人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每种中症疾病只给付一次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效力终止。
本合同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两次为限,本合同的基本保额不变,本合同继续有效。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初次患上本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中症疾病,我们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以后经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35 种),我们按基本保额的一定比例向受益人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每种轻症疾病只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本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三次为限,每次的给付比例分别为35%、40%、45%,本合同的基本保额不变,本合同继续有效。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初次患上本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轻症疾病,我们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初次患上本合同所列的“轻症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重大疾病保险金”中多项责任的给付条件,我们仅承担保险金额最高的一项保险责任。 
若被保险人在申请理赔时符合 “身故或全残保险金”责任或“疾病终末期保险金”责任或“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中的一种或多种,同时又符合“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或“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中的一种或多种,我们仅按照 “身故或全残保险金”责任或“疾病终末期保险金”责任或“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中的一种保险责任进行给付。 
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至 18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以前经认可的医院6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我们按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无息)的 3 倍向受益人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且 18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以后(含当日)经认可的医院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我们按基本保额向受益人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其中关于疾病终末期阶段的定义如下: 
疾病终末期阶段需由专科医生7出具诊断证明和提交临床检查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同时满足下列两个条件:
(1)依现有医疗技术无法缓解;
(2)根据临床医学经验判断被保险人存活期低于 6 个月。 
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至 18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4以前身故或全残,我们按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无息)的 3 倍向受益人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且 18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以后(含当日)身故或全残,我们按基本保额5向受益人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给付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保险金后,我们将豁免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确诊日后余下各期的本合同保险费,本项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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