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原告刘某起诉被告黄某要求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双方名下的养老保险金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各持己见。法院的审理认为,原、被告名下已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不宜直接进行分割。
【案情】
2008年原告刘某起诉被告黄某要求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双方名下的养老保险金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各持己见。原告认为养老保险金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进行分割;而被告认为养老保险金是个人财产,不应当进行分割。
法院审理后认为,现行养老保险金管理制度规定,劳动者个人账户下的养老保险金交给国库,待其达到退休年龄时,由国家按月发放退休金给劳动者。在未退休之前,劳动者不能实际取得个人账户下的养老保险金。因此,原、被告名下已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不宜直接进行分割,但考虑到原、被告每月由单位扣缴的养老保险金是从夫妻共同财产即工资中支付的,现被告扣缴的数额明显高于原告,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将被告缴纳的高于原告部分的养老保险费按各半分割后从被告应得财产中扣除。
【焦点】
本案是一起较为特殊的离婚案件,原、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及能否进行分割的争论是本案主要争议焦点。
首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养老保险金是国家通过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向退休职工发放的生活费用,是退休职工的主要收入和生活保障,具有工资属性,应当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4月1日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项也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另,离婚时养老保险金应如何分割及分割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释(二)规定的属于夫妻“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养老保险金有两种,一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已经实际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另一种是此间男女双方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由于两种情况存在较大差异,所以实践中应区别对待。
一、已实际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由于这个具体数额已经确定,具有分割的可操作性,因此实践中不会产生多大争议。
二、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释(二)中,未对应当取得的含义和范围作出明确界定。
我们认为,应当取得是指当事人已具有享受养老保险金的基本条件,但由于某种原因尚未将养老保险金领取到手或发放到自己的个人工资账户中。如果离婚前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参加了养老保险,但离婚时一方或双方尚未退休,所以将来到底能取得多少养老金就离婚时现有条件尚无法进行预先测算。但不能因为这种情形缺乏可操作性就不对其作出处理。
我们认为可以采取衡平原则进行分割,双方或一方的养老金账户在特定时间段里确定的养老金资金数额是衡平的基础。同时,在衡平这种不可预测的养老保险金时,不能简单打乱正常的社会保险金秩序将其一分为二,而是应当把它放到离婚双方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中进行整体衡量,以不破坏个人养老保险金账户专属性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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