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3.2保险费的支付
3.2.1保险费的缴付、续期保险费缴费宽限期
投保人按本附加合同约定向本公司缴付保险费。分期缴付保险费的,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后,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缴费年期、缴费频率、缴费方式、缴费日期缴付其余各续期保险费。续期保险费到期未缴付的,自保险单所载明的缴费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内为续期保险费缴费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本公司将从其中全额扣除投保人应缴未缴的续期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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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续期保险费缴费宽限期间结束时,投保人仍未缴付续期保险费,则自宽限期结束日的次日起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本附加合同1.1条约定的保险责任。
3.2.2欠缴保险费或未还款项的扣除
本公司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保证现金价值或退还保险费时,如本附加合同有未缴保险费或其他欠款者,本公司先扣除上述款项及应付利息,然后给付。
3.3保险合同贷款
若本附加合同有效且具有保证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贷款,经本公司同意并由投保人与本公司签订《保单质押贷款合同》及其他文件后,本公司方向投保人贷款。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贷款书面申请到达本公司之日本附加合同项下“保证现金价值净额”(见5.3释义)的百分之九十,每次贷款金额不得低于该次申请时本公司规定的最低金额。贷款利率以本公司发放贷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由本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浮动范围内制定。如没有中国人民银行相应贷款利率作为参照或因其他变动无法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贷款利率作为参照,本公司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确定适用的贷款利率。
保单贷款的利息计算公式为:
应计利息=本金*贷款利率*贷款经过实际天数÷365。
当未还贷款本息达到本附加合同保证现金价值净额时,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
投保人与本公司未能就《保单质押贷款合同》协商一致并签署《保单质押贷款合同》的,本公司不向投保人发放贷款。
四、保险期间、复效、保险合同解除
4.1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自投保人缴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所负保险责任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时开始。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年生效对应日。生效日为闰年二月二十九日的,其年生效对应日为每年二月二十八日。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时开始,至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期满日的24时止。
4.2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以提出复效书面申请,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且投保人缴清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后,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本公司经审核不同意恢复本附加合同效力的,则本附加合同效力不能恢复。本附加合同自其效力中止之日起超过两年未复效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本附加合同自其解除之日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续期保险费缴付宽限期开始前一日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4.3附加合同的解除
投保人不愿继续保险且未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可书面通知本公司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的,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填写的完整准确的本公司提供的变更本附加合同申请书;
2、本附加合同正本;
3、投保人身份证明正本(本公司查验身份证明正本并留存该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二、投保人于签收本附加合同之日起十日(即犹豫期)内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的,本公司扣除保单制作费后退还保险费。
三、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的,自本公司接到投保人解除本附加合同书面申请之日起,本附加合同终止,除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之日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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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主合同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同时终止;
2.投保人按照本附加合同4.3条约定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的;
3.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1.1条有关“身故保险金给付”的约定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
4.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
五、合同的一般条款
5.1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附加合同依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附加在主合同上。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
5.2受益人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被保险人、投保人可以指定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若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将享有相等的受益份额。
投保人指定、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者投保人指定、变更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可于保险事故发生前依法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但应当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注明,变更自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注明之日起产生对抗本公司的效力。未向本公司发出书面变更通知,或者书面变更通知未到达本公司,或者书面变更通知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致使本公司无法在保险单上注明的,其变更不产生对抗本公司的效力。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合法继承人履行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无法确定被保险人与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5.3释义
一、本公司:指在保险单上签章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本公司住所地为在保险单上签章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住所地。
二、年生效对应日: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年生效对应日。例如本附加合同于2004年8月5日零时开始生效,则8月5日为其年生效对应日,依此类推。生效日为闰年2月29日的,其年生效对应日为每年2月28日。
三、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按出生后所经过的整年计算,不满一整年的部分不计。例如,出生日期为2000年9月1日,2000年9月1日至2001年8月31日期间为0周岁,2001年9月1日至2002年8月31日期间为1周岁,依此类推。
四、首个生存保险金给付日:本附加合同的首个生存保险金给付日为被保险人年满十五周岁后本附加合同的首个年生效对应日。
五、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
六、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指发生保险事故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1)没有驾驶证驾驶;(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3)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4)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5)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6)持学习驾驶证在高速公路上驾车或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7)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七、无有效行驶证:指发生保险事故时没有有关机关颁发的准予机动交通工具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证件。行驶证在申办过程中也视作无有效行驶证。
八、机动交通工具:指航空器、机动船舶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机动车辆(含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各种专用机械车(机)、特种车)。
九、现金价值:是指保证现金价值与留存于本公司的红利及其累积生息之和。
十、复利:本附加合同使用年复利,即每年的利息计入下年的本金并以此为基数计算下年的利息。
复利计算的公式为A=P(1+r1)*(1+r2)*?*(1+rn):式中A代表本金与利息之和,P代表本金,ri代表第i年利率,n代表年数。
十一、保险单年度: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或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本附加合同年生效对应日前一日24时止为一个保险单年度。例如,合同生效日为2005年9月1日,2005年9月1日零时至2006年8月31日24时为第一保险单年度,2006年9月1日零时至2007年8月31日24时为第二保险单年度,依此类推。
十二、医疗机构:指国家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合格或二级合格以上的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相类似的医疗机构。
十三、保证现金价值:保证现金价值载明于保险单上的“保证现金价值金额表”上,该表所列明的为保险单年度年末保证现金价值金额。
十四、保证现金价值净额:是指保证现金价值扣除欠缴保险费及“补缴和垫缴保险费利息”(见5.3释义)后的余额。
十五、补缴和垫缴保险费利息:涉及补缴和垫缴保险费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两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2%”的年复利计算,计算的起始时间为宽限期结束日。如果没有中国人民银行相应存款利率作为参照,本公司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确定适用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