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监护人的赔偿
《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了“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由此可知监护人负责任的前提是致人损害的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自己的财产。由于行为人没有财产,因此无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只有由监护人负责,才能使无辜的受害人的损失得到补偿。如果行为人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则应以其财产负责,而监护人将不负或仅负适当的责任。
2.学校的赔偿
《办法》规定学校承担责任赔偿金的来源分三类
a)自己筹措
《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额,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举办者协助筹措。
b)设立赔偿准备基金
《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多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c)参加保险
《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因为学校是一个应该独立承担责任的事业法人。独立承担责任意味着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无法转移给其他部门,事业法人又意味着其经费来源的有限性。因此在操作时必然产生价值的冲突:即如果由学校独立承担责任会抑制教育的发展,如果学校不承担责任,必然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办法》规定建立多层次资金筹措机制,分散、化解学校承担责任的风险。其实监护责任与学校责任除了存在以上各项差异外,还在处理程序、责任范围等诸多方面存在差异,这里就不一一赘述。
综上所述,监护责任与学校责任是两个不同范畴的概念。在许多方面或相互交错或相互排斥,两者不能混为一体。今后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学校和学生的监护人还要做大量细致的工作,认真学习各种法律法规,规范管理,健全各项制度,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积极预防和减少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