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是妥善解决纠纷的好途径
本案中,投保人周某某和盛某某分别于2008年8月30日、2010年3月26日为未成年的女儿周小某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死亡保险金额累计达11万元,超出了当时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限额(即5万元)。而后投保人盛某某于2011年9月1日又为女儿周小某投保死亡保险金额为1.5万元的学生平安保险,其累计死亡保险金额达到12.5万元,亦超出了自2011年4月1日起执行的《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95号)规定的限额(即10万元)。
根据《关于对<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险限额的通知>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保监寿[1999]7号)的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应要求投保人声明是否在其他保险公司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了死亡人身保险,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出现累计保险金额超过限额的情况,超过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因此,对于本案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额超出规定限额问题,保险公司负有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已向被保险人父母说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并询问其未成年子女在本公司及其他保险公司已经参保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的有关情况。而对于该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额超过限额部分,由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保险公司只能在限额内予以赔付。
但基于本案中被保险人死于意外事故,能够有效排除被保险人父母存在道德风险,同时考虑到被保险人父母对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认识不准确,且无证明表明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已就有关政策规定履行了充分的明确说明义务,双方在法院组织的调解中相互谅解,达成协议,不失为妥善解决纠纷的好途径。
几点启示
一是加强销售管控。保险公司应进一步加强对销售人员的政策培训和管控力度,确保在销售此类保险产品时,向投保人说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并询问其已投保情况。
二是规范业务流程。保险公司应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未成年人人身保险承保理赔等业务流程,加强核保和风险管控,准确核定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金额,确保相关业务合规开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三是加大宣传力度。保险公司应进一步做好对保险消费者的宣传教育工作,积极引导投保人树立正确的保险消费理念,在注重自身保险保障的基础上,为未成年人购买切合实际的人身保险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