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与陈某二人原来是夫妻关系,2010年,两个人因为感情出现问题离婚,孩子抚养权归秦某。
在二人还是夫妻的时候,陈某为儿子购买了一份少儿保险,受益人为陈某的儿子。这张保险单保额为2万元,每年需要缴费894元,共需要交18年。如果在中途退保的话,保险单现金价值为8122元。如果等到保险合同到期后,陈某的儿子可以在2017年12月23日领取成长金6000元,在2021年12月23日领取创业金6000元,在2024年12月23日领取婚嫁金8000元,领完这些后保单责任终止。
在离婚前,陈某已经交纳了11年的保险费共9834元。
两人离婚后,秦某认为这份保险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因此向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提交了申诉要求,要求分割已经交纳的保险费9834元,并变更投保人为秦某。
岚山区法院对此进行了审理,判处陈某付给秦某保险折价款4917元,驳回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秦某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是离婚前为孩子购买的人寿保险,并且是以自己名义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这是使用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但是这份保险合同是为孩子购买的储蓄性生存保险。因此,陈某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费已经转化为了财产利益,不再是夫妻共同财产。
5月23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一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做出终审判决,驳回秦某要求将已交保费9834元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以及变更投保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