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梁超、温小玉之子梁一俊就读于木棉小学,2003年9月1日和2004年9月1日,木棉小学先后代梁一俊在中国人寿保险如皋支公司办理学生平安综合保险,该保险有效期为1年。2005年8月31日,梁一俊因发热咳嗽到本镇卫生院治疗。2005年9月1日,因上述学生平安综合保险费由26元涨至40元,木棉小学便统一到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办理了大地状元乐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梁一俊亦在其内。9月3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确诊梁一俊为病毒性脑炎。9月6日,梁一俊因医治无效死亡。其间共花去医疗费用9602元。
其后,梁超夫妇到大地保险公司取得一份大地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凭证。该凭证上记载:被保险人梁一俊,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金额8000元、附加住院医疗险保险金额3万元,保险费26元,保险期间为2005年9月1日0时起至2006年8月31日24时止。大地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因疾病住院治疗,本公司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后,两原告到大地保险公司追偿保险金,该公司给付2221.43元。
起诉和辩护
梁超夫妇认为,木棉小学未从学生利益出发,未为学生着想,在明知梁一俊因病请假的情况下,不向中国人寿续保,改向经济实力不如中国人寿的中国大地投保,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梁一俊的保险收益权,致使理应得到的死亡保险金8000元和住院医疗保险金6071.68元丧失。
以此为由,他们于2006年6月19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木棉小学赔偿损失14071.68元。
木棉小学辩称:
1.被告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不享受任何利益;
2.被告只是梁一俊法定代理人的投保代理人,委托人没有特别要求仍投保于人寿保险公司,故被告方没有超越委托人的授权范围;
3.被告帮助学生投保具有法律依据,其行为是合法的;
4.原告在得知变更了保险公司后,未提出异议,被告的行为无任何过失;
5.原告已经与保险人就自己的利益进行了理赔,原告的利益未受到损害。
木棉小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
木棉小学将梁一俊的保险费26元交至保险公司是代理行为,而非投保行为。
二原告既没有明确要求被告将保险费交到何保险公司,也没有明确要求投保险种,只是听任被告为梁一俊投保。由此,被告无论将保险费交到何保险公司,只要保险合同上所载被保险人是梁一俊,保险费26元全部交纳,被告没有挪作他用或私自扣留,被告的行为就应被认为没有违背二原告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的行为没有违背与二原告之间的约定。
二原告作为梁一俊的父母,对两份人寿保险公司之保险合同条款应当熟知,在第二份保险合同即将到期时,如果其认为再继续投保人寿保险公司对梁一俊有利,应当及早将该意见转给被告,而不应将该决定权和选择权作为被告的义务要求被告对保险所产生的后果进行注意。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据此,于2006年7月17日,如皋市人民法院做出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