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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父母对养子女具有保险利益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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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高某夫妇未向民政部门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不符合《收养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收养关系不成立,高某对高甲不具有保险利益,遂判决如下: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被告退还原告已经缴纳的保险费

  案例:

  高某与其妻李某婚后不育,于1999年6月2日抱养一弃婴,并于6月12日在该市公安局为其申请了户口,户口簿载明:姓名高甲,与高某和李某分别为父女、母女关系。高某夫妇未向民政管理部门办理收养手续。同日,高某持户口簿到某人寿保险公司为其养女高甲投保,在告知抱养事实和出示户口簿后,与保险公司订立了独生子女生死两全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受益人为高某,被保险人为高甲,保险期间为自合同生效时起至被保险人年满18岁止,身故保险金额为5万元。2000年3月12日,李某携高甲去公园游玩,高甲不慎落水身亡。4月5日高某通知保险公司高甲死亡并提出索赔,保险公司拒绝赔偿,高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高某夫妇未向民政部门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不符合《收养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收养关系不成立,高某对高甲不具有保险利益,遂判决如下: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被告退还原告已经缴纳的保险费。

      评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高某对高甲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所谓保险利益,又称为可保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就体现为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者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前提,也是进行保险理赔的首要条件。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31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同时根据第31条、第33条的相关规定,在死亡保险金总额不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限额的情况下,父母可以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法律条文中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因此,在本案中,若高某履行了正常的收养手续,其对高甲则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为其投保,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依据合同约定取得赔偿。我国《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户口簿中载明的亲属关系以及民间传统的收养方式均不能作为法律上收养关系成立的依据。本案中由于高某并未向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因此收养关系并未成立,高某对高甲不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无效。所以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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