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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离异 父子先后身亡 儿子保险金归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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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保险法》第62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情况介绍:

  王某,25岁,未婚,某印刷厂工人,早年父母离异,他与父亲生活在一起。其后王父再婚,且王某生母尚在。1998年2月,王某所在单位为每一位员工投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王某在保单受益人栏填写的是父亲姓名。同年6月2日,王某在家中阳台修理雨篷时失足坠楼死亡。祸不单行,王某家人还没来得及将此消息通知在外地出差的生父,王父却在外地遇车祸不幸身亡,其死亡时间仅比王某迟半天。据悉,王父生前因见其前妻即王某生母张某生活拮据,念在往日情分,故于1998年4月与张某订立书面协议,将受益权转让给张某,这一情况王某并不知情。事故发生后,张某与王某继母李某同时向保险公司申请要求给付保险金。

  给付争议:

  保险公司接到申请后,经过仔细调查,一致认为这笔保险金应该给付,但到底给付给谁,两位申请人都阐述了自己的理由:

  一、李某认为自己是王某法律上的母亲,也是王父的法定妻子,现在儿子和丈夫双双去世,自己应该有权获得这笔保险金。

  二、张某的理由看上去更为充分,首先她出示了王父的书面转让协议,声称自己才是唯一的合法受益人。同时,她认为虽然她和王父已经离婚,但王某仍是她的亲生儿子。根据《婚姻法》第29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自己的亲子作为被保险人,在受益人死亡的前提下,这笔保险金应该作为被保险人即王某的遗产来处理,而王某未婚,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的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和父母。在配偶、子女和生父不存在或死亡的前提下,这笔保险金应该由王某生母即张某来继承。

  保险公司经过讨论,认为张某的理由比较充分,于是决定将这笔保险金给付给张某。

  结论分析: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的做法不对,分析如下:

  首先的问题是这笔保险金是否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来处理。

  《保险法》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指定其他受益人;(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从规定中不难看出,受益人受领保险金时必须以受益人生存为条件,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的权利自行消失。当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也只有如此,才能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来处理。本案的实际情况却是,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没来得及受领保险金就死亡了。但这时受益人的保障权(即在被保险人死亡前的一种与其身份相联系的受领保险金的权利)已转化为实质性权利。实质性权利属于财产权利,是可以继承的。所以受益人的继承人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按《继承法》规定,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为配偶、子女和父母,王父与张某早已离婚不存在继承关系,但李某则是王父的法定妻子,所以她才是王父的遗产继承人,这笔保险金应该给付给李某。

  其次是关于受益人能否转让受益权的问题。

  《保险法》第62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根据这条要求,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均有权变更受益人。也就是说,受益权是可以随时变更或撤销的,故受益权只是一种期待权而非既得权,只有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成立时,受益权才由期待权变为既得权,受益人才能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既然受益人的受益权只是一种期待权,该权益并不归受益人所既得,所以受益人是无法转让受益权的。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保险业务操作,除非保险合同中载明允许转让,否则受益人要转让受益权,必须事先经过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同意,并按照受益人变更的法定程序通知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在保单上批注后才发生转让的效力。而在本案中,王父与张某订立转让转议后,并未通知王某,保险公司也不知情,保险合同中也未载明允许转让受益权。因此,该协议在法律上讲是无效的,这笔保险金不应该给付给张某。

  综上所述,这笔保险金应给付王某的继母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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