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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儿险签保单时被保险人已死亡索赔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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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投保人与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成立于1996年8月12日,被保险人于1996年8月9日早7时前已死亡,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标的已经不存了

  1996年8月15日,深圳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接业务员报案,称被保险人于8月8日晚被杀,现该案正在侦破过程中。因双方对保险合同的标的有分歧,公司于9月3日发出“撤保通知”,受益人之监护人不服,于1997年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付保险金四十万元。

  (1)被保险人吕萍于1989年黄雷结婚,1992年至1993年婚姻出现危机,1995年7月吕萍正式提出离婚,后撤诉。黄雷遂与其二人的好友黄海东约定,由黄海东将吕萍,免除其所欠黄雷的8万余元债务。1996年8月8日,黄海东约吕萍在外吃饭,后在其车内用尖刀将吕萍刺死,抛尸野外。经鉴定,被保险人吕萍的死亡时间为8月8日晚8时许。

  (2)吕萍于1996年5月在深圳人寿保险公司给自己买了10万元的寿险。5月底,深圳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福田支公司在街头咨询,吕萍为女儿买了10份少儿终身幸福险,并留下家庭地址、电话。当晚福田支公司业务主任根据吕萍留下的地址,上门收取了10份少儿险的保费。7月29日,吕萍填写了我公司的投保单,投保主险平安长寿20万元附加意外20万元。次日,吕萍交纳了300元的体检费,业务员开具了“人身保险费暂收收据”,因标的较大,业务员按公司有关告知吕萍必须体检,体检合格并经核保同意承保后,这300元体检费会转为首期保费的一部分。8月7日,吕萍依约到公司体检,业务员告诉吕萍,若身体有问题,公司可能拒保,也可能有条件承保,吕萍即告诉业务员,如果加费承保的,在1000元内可由业务员自行处理。按公司,被保险人按标准体承保所需交纳的保费为15460元,吕萍便与业务员约定,8月9日晚6时30分在吕萍家收取保费(300元体检费承保后转为保费)。8月9日业务员到吕萍家,吕不在,从其母手中取得保费15160元。据吕母讲,这笔钱是吕萍下午出门时交给她的,并说明已约好平安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来取的。业务员拿到钱后,给吕母开具了编号为0088737的“人身保险费暂收收据”,标明保费总额为15460元,并收回了先期开出的300元的体检押金收据。由于8月10日、11日公司休息。8月12日,业务员将吕萍的保费交至公司,核保人员在审核保单内容后,在“投保书”上的“核保意见与结论”中得出结论“右肾积水,EM:+75%承保”,并发出了《新契约投保事项审核通知书》,指出吕萍因右肾积水,需作为次标准体承保,“加费400元”。业务员为吕萍垫交了这笔加费。8月14日,深圳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签发了吕萍的正式保单,保单上载明保额为平安长寿险20万,附加人身意外险20万元、扩展医疗险5万元,受益人为黄昊,投保人吕萍,保险责任自1996年8月12日中午12时起。8月15日,业务员将正式保单送到吕萍家,得知被保险人吕萍已经由有关部门死亡。

  (1)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为1996年8月12日投保人于1996年7月29日签署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人身保险投保书》后,向保险人实施投保要约行为,保险人在审核了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和投保书后,于1996年8月12日对投保人的要约提出反要约,即要求被保险人以次标准体加费承保。1996年8月12日业务员代表被保险人吕萍接受了保险人的反要约,即代被保险人交纳了加费的费用。从合同成立的角度来看,投保人与保险的保险合同成立于1996年8月12日。

  投保人与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成立于1996年8月12日,被保险人于1996年8月9日早7时前已死亡,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标的已经不存了,《保险法》第11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标的于保险合同成立时已灭失,因此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

  业务员在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就已明确说明300元是体检押金,且在投保单的封面上注册“预交体检费”,之后,被保险人根据已交付的体检押金进行了体检,根据“人身保险费暂收收据”注明“今收到吕萍交来的保险费300元。若该申请单被我公司接受,此项费用即自动转为保单项下之首期保费,并使保单生效,我公司亦会另开具正式收据,若该申请单不被接受,则此项费用会及时返还投保人。”300元是暂收款,不是保险费,从合同成立角度看,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同成立于1996年8月12日《保险法》第12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法》第13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险责任。”因此,在保险合同成立前,不存在保险费的问题,300元只能是预收款,在合同成立时转为保险费。

  判决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签定时,作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已经死亡,保险标的已灭失,保险合同不成立,所签发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不负保险金赔偿义务,对受益人的索赔请求不予支持。深圳市福田区由此判决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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