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城因将保险公司和继母告上法庭,认为两被告避开自己解除保险合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对此,保险公司称,在投保人韩立死亡后,李萍作为其配偶系合法的继承人,有权解除该保险合同。李萍在2001年续缴了一年保费,即取得了投保人的地位,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亦有权解除合同。保险公司是在李萍因无力再缴保费并要求退保的情况下,才同意解除该保险合同的,不存在任何过错。
而李萍则称,保险公司拒绝豁免保费的申请,其行为侵害了她和保险受益人的利益。退保行为是因无力再缴保费而作出的无奈之举。
法院判决解除行为无效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如患肝炎以致身故,保险人不负免缴保险费责任,故该保险合同中含糊免责的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
本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不是韩立,根据我国继承法,李萍不得以继承人的身份对该保险合同进行处分。
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死亡后,拒绝了豁免保费申请,接受了无权解除合同的被保险人监护人李萍的申请,而解除了保险合同,侵害了当时韩城的利益,具有过错。李萍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使韩城丧失了无需再缴保费即能享有的权益,同样存在过错。
法院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保险法》、《继承法》等相关法律条款,一审判决韩城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