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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子女投保后死亡 保险有限额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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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保险公司负有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已向被保险人父母说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并询问其未成年子女在本公司及其他保险公司已经参保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的有关情况。

  本案经一审法院调解结案,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周小某的父母赔付保险金11.5万元。

  法律问题分析

  就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笔者做简要分析如下:

  一、关于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险的立法

  我国1995年《保险法》及2002年和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均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法律之所以作出这一禁止性规定,是基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也没有自我保护能力,不能独立从事民事活动。投保人有可能为了获得高额保险金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死亡保险并将其谋害。

  但基于父母与子女的血亲伦理关系及未成年人获得保险保障的需求,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父母不会为了获得保险金而将未成年子女杀害,法律同时规定父母可以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公司可以承保。但是为了防止万一,《保险法》仍然从保险金的给付上作了限制性规定,即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同时,立法还为保险公司特别设立行政法律责任,即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关于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额

  中国保监会1999年3月22发布的《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险限额的通知》(保监发[1999]43号)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死亡保险金额总额不得超过人民币5万元。

  中国保监会1999年5月25日《关于对<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险限额的通知>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保监寿[1999]7号)明确,“死亡保险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指的是累计死亡保险金额的限额。死亡保额的限定标准不得以任何方式提高。

  为了适应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而后中国保监会于2002年3月22日发布《关于在北京等试点城市放宽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额的通知》(保监发〔2002〕34号),规定自通知发布之日起,在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投保的未成年人人身保险的死亡给付保险金额的上限由5万元提高到10万元。其他地区的保险公司及分支机构办理未成年人人身保险业务,其死亡给付保险金额仍应严格按照保监发[1999]43号文件执行。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实施后,保监会于2010年11月15日发布了《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95号),自2011年4月1日起执行。该通知将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各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被保险人死亡时各保险公司实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统一确定为不得超过10万元。

  调解是妥善解决

  纠纷的好途径

  本案中,投保人周某某和盛某某分别于2008年8月30日、2010年3月26日为未成年的女儿周小某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死亡保险金额累计达11万元,超出了当时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限额(即5万元)。而后投保人盛某某于2011年9月1日又为女儿周小某投保死亡保险金额为1.5万元的学生平安保险,其累计死亡保险金额达到12.5万元,亦超出了自2011年4月1日起执行的《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95号)规定的限额(即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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