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年前,父母为女儿投保了子女婚嫁保险。11年后,随着保险期的届满,父亲以“受益人”的名义领取了该笔保险金,已是某高校政法系大学生的女儿作为该险的被保险人,为主张权利将父亲告上法庭。近日,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法院一审判决父亲返还女儿保险金10144元。
汤飞农是河南省南阳市一家国有大型企业的职工,妻子于芳也是该厂职工,两人经济条件较好。1992年3月22日,夫妻两人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以按月交保费50元的最高保险标准,为11岁的女儿汤菁菁投保了“子女婚嫁金保险”,以备将来女儿婚嫁之用。保险单约定,交纳保险费从1992年3月22日起至2003年3月21日。
1999年8月13日,于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汤飞农诉至人民法院。两人经法院调解离婚,子女婚嫁保险金4800元由汤飞农保管,此时汤菁菁已满18岁。从1999年7月份起,保险费由汤飞农交纳。
2001年8月21日,汤飞农发现保险单中“汤飞农”误写成“汤正农”,就到保险公司要求更正。在批注事项一栏中,保险公司和汤飞农注明“受益人、投保人汤飞农因笔误,误写成汤正农,于2001年8月21日变更为汤飞农”。
2003年3月21日,该子女婚嫁金保险到期,汤飞农即从保险公司领取了10144元的保险金。于芳得知前夫领取了婚嫁保险金据为己有,便在女儿汤菁菁的委托下向汤飞农追索,汤飞农以自己是受益人为由拒不返还。
2003年3月24日,汤菁菁在律师的帮助下一纸诉状将生父告到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父亲汤飞农返还婚嫁保险金10144元及利息。
法庭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投保人单方面指定受益人,且未经被保险人认可,因此被告指定自己为受益人是无效的,而且该保险具有特定性,是“子女婚嫁金保险”,被告领取该保险金据为己有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遂对此案做出一审判决:被告汤飞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汤菁菁款101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