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省流动就业的参加企业养老保险人员,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和待遇领取地是怎样规定的?
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从2010年1月1日执行。
暂行办法规定,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同时按规定转移养老保险基金。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这样规定,实现了参保人员转移前后养老保险权益的衔接,从根本上解决了参保人员因转移不畅而退保的问题。
劳动者一生在多个城市流动就业和参保,达到领取基本养老待遇条件时,必须统一规定其待遇领取地。暂行办法确定的原则是:首先考虑户籍所在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当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时,按照“从长”(缴费满10年的参保地)和“从后”(有几个参保地缴费都满10年则按最后的参保地)的原则确定待遇领取地;如果没有超过10年缴费的参保地,则转回户籍所在地。这样规定,就明确了每一个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都能在一地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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