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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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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以外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下列居民,可以按照本规定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 市、区(县)政府在参保人缴纳保险费和国家、省给予定额补助的基础上,给予参保人每人每年25元的定额补助,其中,金平、龙湖和濠江区由市财政负担15元,区财政负担10元;澄海、潮阳、潮南区和南澳县由市财政负担5元,区(县)财政负担20元。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8月30日前,将定额补助资金和困难居民资助资金划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划入时间可根据参保人缴纳保险费的时间作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以对其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个人应当缴纳的保险费给予适当资助。

  第十五条 本市设立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由保险费和政府的定额补助构成。医疗保险基金只设统筹帐户,不设个人帐户。

  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积累的原则征集,实行市级统筹,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使用。

  与医疗保险基金有关的其他管理事项,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参保人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必须持有参保凭证。

  第十八条 参保人住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记账,属于个人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特殊情况下不能记帐的,由参保人先垫付后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参保人报销费用的,应当于出院之日起6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参保人异地定居或者常住异地(连续一年以上)的,可以在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一至三家作为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并向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范围:

  (一)因疾病、意外事故以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者终止妊娠住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在门(急)诊抢救无效死亡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患门诊特定病种(包括慢性肾功能衰竭,恶性肿瘤,肾脏、肝脏、骨髓移植术后抗排异反应治疗)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因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居民医疗保险的保障范围:

  (一)因自杀、自伤等故意行为导致伤病就医的(参保人属精神病患者的除外);

  (二)因吸毒、斗殴等违法违规行为导致伤病就医的;

  (三)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等由第三方支付的;

  (四)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就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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