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是在企业和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前提下,由企业根据自身的经济负担能力和职工平均收入情况而举办的,主要体现激励原则,以及地区发展水平和企业经济效益差异。
1991年6月26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明确指出,要建立多层次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体系,第一次提出了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问题。该《决定》规定:国家提倡、鼓励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能力,为本企业职工建立;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是非营利的单位,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
《劳动法》第75条规定,“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
1995年3月1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规定,“国家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同时,鼓励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企业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以在国家政策的指导下,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企业和个人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1997年7月16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规定,“为使离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着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体现按劳分配原则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及企业经济效益的差异,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大力发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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