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用人单位为员工缴交
社会保险,一来可以减少法律上的风险,二来可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否则,一旦有纠纷被人诉上法庭,还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这不,三亚一出租车公司,就是因为没有及时给一刚入职的员工缴交社会保险,结果该员工非因工突然死亡后引发了纠纷,并被法院判决其向死者家人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亲属抚恤金。
劳动纠纷:
申请劳动仲裁后又上诉法庭
原告三亚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9日,蔡某入职原告公司担任驾驶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同年9月19日,蔡某非因工突然死亡。随后,原告向蔡某的家人(即四被告)支付了2000元的救济金,发动员工捐款3230元,还向工会申请救助金2000元。2015年1月,四被告就蔡某非因工死亡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丧葬补助费15191元、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49398元。之后,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此事做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四被告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共计64589元。由于蔡某入职刚一个月,原告按规定应在一个月后并待月工资总额确定后才能为其办理基本
养老保险,但蔡某此时突然死亡无法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这非原告过错造成的。即使支付上述款项,亦应按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计算,仲裁裁决书计算的标准错误亦不应支持。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予向四被告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共计64589元。
四名被告蔡A、杨某、蔡B、蔡C对于原告陈述蔡某入职原告工作时间、签订劳动合同、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月工资数额以及系非因工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四被告系蔡某直系亲属,依靠蔡某生前收入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原告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四被告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在庭审中,原、被告对蔡某劳动关系及系非因工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同意按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四被告支付相应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并表示对之前已支付的慰问金不再抵减。
法院判决:
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亲属抚恤金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对四被告符合领取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资格异议。原告在蔡某入职后没有及时办理其基本养老保险,蔡某非因工死亡后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应由原告支付,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支付上述款项。当事人之间仅对支付具体金额的计算标准存在争议,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依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由社会统筹基金账户支付其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个月的数额发给。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按照2013年海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98元计算,原告应向四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15192元(即3798元×4个月)。
参照《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
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在2011年7月1日以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除按《条例》规定支付丧葬补助金外,还应按下列标准支付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死亡前本人最后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20个月×累计缴费月数/180。支付金额最高不超过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参保人员死亡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0个月,最低不低于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参保人员死亡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0%×4个月。死亡前本人最后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其最后12个月缴费工资总额除以12个月;累计缴费不足12个月的,按累计缴费工资总额除以累计缴费月数计算。”,蔡某死亡时月工资为1500元,且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涉案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应按实施细则规定的最低标准计算,即原告应向四名被告支付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9115.2元(即3798元×60%×4个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参照《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三亚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内向蔡A、杨某、蔡B、蔡C支付丧葬补助金15192元、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911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