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6月14日,公交集团公司某下属公司接到乘客举报,无人售票公交车上一名驾驶员盗取钱箱里的票款。公司随即派出2名稽查人员到公交车上进行检查,发现无人售票车钱箱投币口不锈钢封口被撬掉,钱币大量堆积在观察口。稽查人员在驾驶员座位的竹垫下搜出35厘米鱼钩状钢线3根,工具栏里有零碎纸币32.70元。
公司要求驾驶员停职检查,但驾驶员王某无明显悔意。经公司行政会研究并报集团公司批准,公司2006年7月24日决定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并通过挂号信方式将此决定送达驾驶员王某。2006年8月10日,王某向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认为双方合同期限为10年,用人单位以驾驶员涉嫌盗窃、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系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王某请求恢复原劳动岗位,如不能恢复劳动岗位,要求公司支付补偿金。
本案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一审、二审审理。法院认为,公交公司有权依据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驾驶员王某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且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无不当。法院最终判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有效,驳回驾驶员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点睛
《劳动法》第25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虽然公司无权对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进行认定。但根据《劳动法》第25条规定,王某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公司有权依据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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