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某私立学校与多名教职工有了劳动争议,后在法院的组织下调解。因为没给这些教职工缴纳
社保,学校被投诉。经过海口
社会保险事业局及海口地税局社保征管局的核定、处理,海口地税社保征管局给学校下发《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要求学校补缴社保、利息、滞纳金等共计36万余元。因不服这一决定,某学校提起了行政诉讼。
2014年,海口某私立学校的李燕(化名)等10多名教职工与学校发生劳动争议,起诉到海口龙华区法院。2014年4月,经过法院的调解,这10多名教职工与学校达成民事调解。民事调解书确定,李燕等人与该学校在2003年至2013年不同期间分别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因为学校没有给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李燕等人拿着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向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投诉。
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立案后对该校应补缴的李燕等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缴费人数、计算费率、缴费险种及利息、滞纳金金额等征缴信息进行核定,并将涉案学校上述征缴信息移送海口市地税社保征管局。2014年12月,海口地税社保征管局依据法院生效调解书和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核定的征缴信息,作出《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责令学校补缴李燕等人与该校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利息、滞纳金等,核定应补缴合计36万余元。
2014年12月23日,海口地税社保征管局向该校直接送达了决定书。学校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这起行政诉讼经历一审、二审,一审法院认为,海口地税社保征管局作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根据法院生效调解书、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核定的学校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金额,依据法律规定对涉案学校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作出决定书,该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一审法院驳回了涉案学校的诉讼请求。学校不服,又向海口中院提起上诉。该校认为,李燕等人与学校达成调解书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学校所享有的除调解协议规定权利之外的一切权利,包括补缴社保的权利,因此,学校才会在对劳动关系时间尚存争议的情况下与李燕等人达成和解。学校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及海口地税社保征管局的决定书。
海口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学校与李燕等人在民事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相关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海口地税社保征管局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相关事实,依法作出的涉案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涉案学校认为相关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与其真实意思表示不相符,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等途径解决。
海口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