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工伤待遇是对受伤职工的生活救济和补偿,是法定待遇,较之民法增强了国家干预的色彩,体现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国家为工伤待遇立法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用人单位的补偿不足额不到位。
[案情重现]
金某系某金属公司职工。2006年3月1日,金某在工作中不慎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治疗费用由某金属公司支付。治疗终结后,双方于同年6月2日协商签定工伤事故处理协议1份,约定由某金属公司一次性赔偿金某1万元,此后双方无涉。
2007年5月,金某向其所在市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认定为工伤,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金某遂要求某金属公司给付相应的工伤待遇。
某金属公司认为金某的工伤待遇已根据双方签定的协议解决,金某不应再主张任何权利,双方为此发生争议,金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裁决某金属公司给付金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工伤待遇近6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实际支付5万元。某金属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金某受伤后就工伤待遇事宜与某金属公司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金某再主张相关的工伤待遇应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金某在受伤后虽然与某金属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但由于签订协议时,金某未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对其可享受的工伤待遇并不清楚。故应由某金属公司依法给付金某相应的工伤待遇。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虽然契约自由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传统民法上是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的。金某作为劳动者有权处分自己的私权利,其在受伤后,通过自愿协商的方式与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
但由于金某在签订协议时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其作为一名普通职工,对工伤认定程序以及其应享受什么样的工伤待遇并不完全知晓,而且协议内容是由用人单位拟定的,不能完全反映劳动者的自主意志。
除非劳动者出于特定的目的,在明知其应当享有全部待遇的前提下,明示放弃,否则,不得认为劳动者放弃了其权益。由于工伤待遇是对受伤职工的生活救济和补偿,是法定待遇,较之民法增强了国家干预的色彩,体现了对劳动者的保护。
国家为工伤待遇立法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用人单位的补偿不足额不到位。故本案中,不得以双方约定的协议而排除某金属公司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所应承担的法定强制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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