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办字〔2003〕14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从2004年1月1日起,石家庄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照《条例》和本方案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征缴。
三、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中央、省、市属企业(以下简称市属以上用人单位)到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县(市)、区属及以下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到所属县(市)、区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手续。
四、工伤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工伤保险费根据不同行业工伤风险程度实行行业差别费率,行业差别费率共分为三类:一类风险较小行业费率为0.5%;二类中等风险行业费率为1%;三类风险较大行业费率为2%。
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根据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项目等情况,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划分的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和上一款规定确定。
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按照工伤发生情况及工伤保险费用使用情况进行浮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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