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26日上午,莒县某中学教师韦某欲到本班两名学生家家访,因为同事史某是其中一个学生常某的舅舅,韦某便约史某同去。由于另一个学生李某的家长12点半以后才能在家,二人遂在常某家吃午饭。
17点左右,二人在回学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史某被医院诊断为:右侧副叶脑挫裂伤、面部软组织伤。
2008年9月27日,史某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审查后,认定史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该中学不服,向日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日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24日审查后,维持了莒县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书,学校于是诉至莒县法院,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书。
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史某系学生常某之舅舅,该家访行为是韦某为实现对学生常某家访而要求史某同去的。在这次家访活动中,韦某与常某的师生关系不可改变,史某与常某的亲戚关系非但无法回避,而且也正是因为该种关系的存在才促使韦某约史某同去家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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