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岁的小杨毕业后供职于该县A公司。2002年10月的一天下午约13时20分左右,小杨和同事们陆续来到公司,还有10分钟就到上班时间了,而公司的电动门还没有打开。不一会儿,门外就聚集了几十位公司职工。眼看就要迟到了,心急如焚的小扬和几位同事一起上前企图将铁门拽开。在几个人的努力下,门终于被拽开了缝隙,能容纳一十人进出,于是门外的同事一个个鱼贯而入。进了几个人以后,门外有人喊:再开大点,不然自行车进不去。听到同事的喊声,好心的小杨继续使劲推门。就在这时,电动门意外地动了起来,但不是向外开而是向里关,原本就站在大门缝隙之间的小杨还没回过神来,就被关闭的大门紧紧夹住了。原来,先进了大门的职工小庄听到外面同事的喊声,出于好意跑到传选室内接动电动门按钮,谁知小庄按反了按钮,将“开”按成了“关”,致使小杨被门夹住。见此情景,几名同事慌忙将小杨送到医院,经医院诊断,小杨的右尺桡骨双骨折。自己是为了上班不迟到而去拽门的,同事是为了想将门放开而按电钮的,如果公司有专职开门的门卫就不会发生这件事。然而,摆在眼前的最现实的问题是:自己的伤由谁负责?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小杨找到公司负责人,要求公司认定自己为工伤。公司负责人以小杨不是在公司规定生产时间和区域内受到伤害及她是擅自推动电动门而受伤为由,拒绝认定小杨是工伤,双方由此产生分歧。
2002年11月10日,小杨来到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要求该局对自己致伤事故作工伤认定。经过审查,2003年9月16日,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认定小杨为工伤的决定。拿到一纸公文,小杨高兴极了:,但出乎小扬意料的是,A公司不服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裁决,一纸诉状将该局作为被告告上法庭,小杨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A公司称,被告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但定性错误,理由是:1.原告的大门虽无专职门卫,但开、关大门有明确分工,无任何不安全因素;2.第三人小杨不是在原告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受到伤害的;3.第三人小杨的伤残完全是自己擅自推动电动门造成的,其行为属“蓄意违章”,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认定小杨的伤残为工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而被告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向法院提交答辩状辩称:该局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的伤残是在原告日常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城内,因原告大门的不安全因素所造成的;第三人推门行为虽然不当,但其主观愿望和目的是为了进公司上班,而不是原告所说的“蓄意违章”。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小杨也陈述了自己的意见:被告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当维护。
〔评析及结果〕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所称“生产工作的时间”是指单位规定职工从事符合国家规定的日常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加班加点的时间或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类型的时间,以及规定的工作期间临时休息的时间;“生产工作的区域”是指单位安排的工作岗位、工作协作区域以及工作期间临时休息区域。本案中,原告规定职工下午上班的时间为l时30分,第三人小杨在1时.20分左右到达原告大门口,应当视为在原告“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也是由于“工作原因”所致;原告的电动大门无专职人员负责管理,且无操作规范,致使原告的其他职工因操作失误致伤第三人,应当认定其存在不安全因素;第三人擅自推门进入公司,其目的是为了能及时上班,主观上并无蓄意违章的故意。综上,被告认定第三人的伤残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未到上班时间,强行推开电动大门,擅自人内,其行为构成蓄意违章,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请求,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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