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伤保险待遇
1.工伤医疗费。纳人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且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其工伤医疗费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待工伤认定后,由用人单位到区(县)医保中心办理报销手续。工伤职工住院治疗的,用人单位不再垫付费用,由工伤医疗机构直接与区(县)医保中心办理审核手续进行结算。
2.辅助器具费。经批准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到工伤保险定点辅助器具单位安装配置辅助器具,其费用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由工伤职工单位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与辅助器具单位进行结算。因工伤职工个人原因要求超标准安装配置的费用,由个人承担。
3.职业康复费。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和安排工伤职工进行康复锻炼治疗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由工伤职工单位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与工伤保险定点的康复医疗机构进行结算。工伤职工在康复锻炼治疗期间发生的非工伤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
4.因工死亡待遇。因工死亡职工认定工伤后,由单位向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准工伤保险待遇,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发给亲属。
5.定期待遇。伤残达到1至4级的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符合供养亲属条件的人员,单位携带有关材料经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工伤保险待遇后。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发给享受待遇的人员。
二、工伤保险基金
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费用暂按原渠道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存人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挤占。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不足时由同级政府临时垫支。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1)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2)工伤保险费滞纳金;(3)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三、企业和职工责任
1.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负责。职工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企业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做好工伤预防、病伤职工管理和伤残鉴定申报工作。没有条件设立医务室的企业,应当请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推荐医生兼职管理。
3.企业必须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不得瞒报、虚报。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人员调查了解工伤保险情况时,企业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4.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时或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应当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
5.职工应当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服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6.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当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本人工资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调查了解工伤情况时,有关职工、当事人或者亲属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7.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的,应当服从企业的工作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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