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工伤保险条例》已于2011年12月20日公布,将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对照老《条例》,修正案从5个方面作了调整,具体体现在:
一是扩大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等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除上述支付渠道调整外,工伤保险基金还增加了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的支出,“工伤预防”与“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显然不是一个概念,如何加强基金这方面支出的管理十分重要。
二是提高了伤亡职工的工伤待遇标准。除了伤残等级为1-4级、5-6级、7-10级,分别在原标准上增加3个月、2个月和1个月标准的本人工资外,增幅最大的是一次性工亡补助标准,原标准为“40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新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这一新规设定的更大意义在于,用通俗的说法就是“同命同价”,这是公平理念的体现,也是法制进步的一个表现。
三是缩短了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期限。要求“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这比老《条例》不分情形、全部适用60天的期限作大大的缩短,既是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效率提速的要求,更是为受伤职工尽快得到工伤保障提供了支持。
四是增加了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用人单位应当参保而未参保的,不仅要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如未参保期间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仍需承担支付按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费用,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才由工伤基金支。同时,用人单位如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也将受到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
除上所述,对在《条例》征求意见时社会反响相当激烈的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存废问题,修正案最后选择了一个相对折中的做法,既没有全盘保留老条例的规定,又没有一废了之,而是作了两大方面的调整,一是限定了“非本人主要责任”,二是取消的“机动车”的限制,两个条件一综合,与老条例的规定相比,更有合理性,达到了既保障职工上下班的途中风险,又不至于让用人单位承担“无限责任”,还使得其他情形的交通事故获得了平等的对待的目的。
用微信“扫一扫”,精彩内容随时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