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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限期补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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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明确表示,自2011年1月1日起,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省政府下发《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明确表示,自2011年1月1日起,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通知》指出,根据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要求,各地要进一步加大工伤保险扩面征缴力度,努力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面。《条例》规定,我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自2011年1月1日起,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按照新《条例》,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需要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的具体标准,由各市(州)人民政府规定;参加省本级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用人单位,比照成都市规定的标准执行。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已参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达到退休年龄但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继续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满按月享受伤残津贴(或伤残抚恤金、基本养老金)的一级至四级(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下同)工伤人员,2011年1月1日以后死亡的,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0个月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因病(含非因工)死亡和工伤保险因工死亡一次性待遇的,在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因病死亡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待遇后,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工亡补助金待遇标准高出的差额部分,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未参保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定期待遇,又符合享受工伤保险供养亲属抚恤金定期待遇条件的,工伤保险供养亲属抚恤金定期待遇标准高出的差额部分,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未参保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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