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至2010年6月,先后在被告新兴煤矿、洞山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工作期间患上职业病。2010年10月,经泸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贰期。2010年12月经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4月经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伤残。2011年5月,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原告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170561.4元,限裁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洞山煤矿支付34112.28元、第三人新兴煤矿支付136449.12元。仲裁后,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等共计21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在二被告工作期间,二被告均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现原告被认定为工伤,二被告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考虑到原告在二被告的工作时间,于是判决被告新兴煤矿承担80%的责任、被告洞山煤矿承担2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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