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交活动中的工伤认定标准
倪某系原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派遣至德国帕德科注胶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帕德科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员工,从事销售工作。2008年6月7日,倪某出于陪同客户、拓展客户的目的而报名参加在上海世纪公园举行的自行车比赛,比赛过程中,不慎从自行车上摔下,造成颈椎外伤、C2骨折、脊椎系统损伤、系统截瘫。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在2009年5月20日受理倪某父亲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倪某系陪同客户参加自行车比赛而受伤,应为工伤。外服公司认为倪某参加比赛是因其自身的兴趣爱好,与工作无关,且比赛是在周末,因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为此,外服公司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浦东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浦东人保局和倪某则认为,倪某参加比赛是为了工作,而不是出于兴趣爱好,故不同意外服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倪某作为销售人员,拓展客户是其工作的重要内容。因此,倪某基于拓展客户的目的,在获得单位主管的默许后,决定报名参赛,客观上对帕德科公司上海代表处的业务有益,应认定为系出于拓展客户、陪同客户这一工作原因。而倪某在为了工作而与客户进行见面联系时,见面或联系的地点及时间可视为其固定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的延伸。综上,倪某受伤应认定为工伤,遂判决维持浦东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各方观点】
当前社会中,很多工作都无法避免地时常需要进行一些与工作相关的社交活动或应酬,此情形在销售类工作尤甚。而且,这些社交活动往往并不发生于常态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之内。因此对于职工在此类社交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不同主体有着不同的观点,颇有分歧:
外服公司: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该是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或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倪某的受伤显然与这些情形不符,是属于个人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帕德科公司上海代表处主管:德国帕德科注胶技术有限公司本就不赞成员工在非工作时间再加班或者陪客户,倪某这次事故发生在周末,而非正常的工作时间,因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浦东人保局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主任赵永刚:倪某作为一个销售工程师,将潜在客户发展为真正的客户,是他的工作职责与工作内容的一部分。倪某通过参加比赛,增加同客户的沟通及熟悉程度,事实上对他将潜在客户发展成真正的客户有很大的帮助。以此来说,他确实是以发展客户为目的去报名参赛的。因此,在此过程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上海市政协委员、上海尚伟律师事务所主任黄绮律师:因为该案件涉及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的认定,确实暴露出目前法律上的一块空白。经济发展和市场竞争,促使很多岗位的工作方式和工作时间空间越来越外延,对于这些概念已不能传统地去看待,虽然法律并没有对各种特殊情况作出明文的规定,但不能排除意外事件不会发生。我们在期待相应法律能够尽快出台之外,更期望法院能在遇到法律空白时能够更多地以人为本,保护劳动者的应有权利,而不应死抠法律条文。对于倪某这种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法官回应】
社交活动中的工伤认定应以用人单位是否受益为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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