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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工工伤致残,谁来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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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一名女工在工作中被烧伤,导致一级伤残。由于该女工属于劳务派遣员工,用人单位便与劳务派遣机构相互推诿,都不愿担起给予该女工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并因此闹上公堂。日前,东丽区法院经审理,一审判决由用人单位给予受伤女工工伤保险待遇。

  女工工伤致残,谁来担责?

  一名女工在工作中被烧伤,导致一级伤残。由于该女工属于劳务派遣员工,用人单位便与劳务派遣机构相互推诿,都不愿担起给予该女工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并因此闹上公堂。日前,东丽区法院经审理,一审判决由用人单位给予受伤女工工伤保险待遇。

  某塑胶制品公司与本市一家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签有劳务派遣协议,2004年,安徽省女青年魏某被该服务中心派遣到塑胶公司工作。2005年6月5日,魏某在喷涂车间工作中意外被烧伤,而此前服务中心没有给魏某办理社会保险。后魏某被劳动局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一级伤残。据该塑胶公司称,魏某住院期间,公司承担了魏某的住院治疗费等各项费用总计100余万元。今年4月,塑胶公司停止代垫付魏某的护理等费用,魏某为此申请劳动仲裁。裁决作出后,塑胶公司不服,将魏某及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告上法庭,要求撤销仲裁裁决,判令人力资源服务中心承担魏某的工伤保险待遇。

  法庭上,被告魏某辩称,她是原告塑胶公司的员工,依照派遣协议规定,原告是承担她的工伤的主体。同时魏某提出,自己的工伤认定、伤残认定均是原告申报,而且从出工伤后,所有的费用也是由原告支付的,明确了原告是魏某的用人单位,所以,不同意原告诉求。被告服务中心也称,魏某发生工伤后,所有的工伤认定均由原告申报,原告应是责任承担人。

  法院认为,被告魏某系原告塑胶公司员工,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建立了合法的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及二被告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以及对魏某的赔偿数额均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在于应该由原告承担赔偿义务还是由被告人力资源服务中心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在与被告服务中心签订的派遣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果该服务中心员工自工作岗位上出现工伤或其他意外伤害事故等,由原告按《劳动法》有关规定处理。魏某发生事故后,原告为魏某申报了工伤,同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注明魏某为原告公司员工。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也写明职工所在单位为原告公司。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服务中心有派遣协议,但魏某没有与该服务中心签协议,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实际的用工单位是原告,由此认定魏某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基于该法律关系的形成,魏某作为劳动者有权在工伤后依照《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等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即原告给予其各项工伤待遇。据此,法院判决塑胶公司支付魏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费等3.6万余元,继续承担魏某工伤治疗费用至可对症治疗期满,自2008年8月起按月支付魏某护理费890元,标准随本市历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调整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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