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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不缴工伤保险费,赔偿责任亦难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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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单位未给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被告单位承担工伤赔偿义务。本案中被告未给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单位承担工伤赔偿义务。

  单位不缴工伤保险费,赔偿责任亦难逃

  王某某在下班途中不幸遭遇车祸死亡。该交通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东城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无责任。受害人王某某生前在滨州某有限公司处任会计工作,月工资为1200元,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且该公司未给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

  事情发生后,死者王某某的家人依法向滨州市滨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该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某系工伤死亡。该公司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滨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受害人王某某工伤死亡的认定。被告仍不服,又提起行政起诉,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滨州市滨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又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王某某的家人向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该公司支付工亡补助金75425元;丧葬费7542.5元;验尸费等800元;请求一次性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224400元。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滨州某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王某某家人工亡补助金75425元、丧葬补助费7542.5元,两项共计82967.5元;滨州某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按360元/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后随国家文件的调整而调整,直至该公司失去供养条件。王某某家人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滨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丧葬补助金7542.5元、工亡补助金75425元,两项共计82967.5元。二、被告滨州某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起每月支付死者供养亲属抚恤金各360元,以后随国家文件的调整而调整,直至原告失去供养条件。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滨州某有限公司承担。

  单位未给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被告单位承担工伤赔偿义务。本案中被告未给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单位承担工伤赔偿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按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死者王某某亲属丧葬补助金7542.5元(15085元/年÷12个月×6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及滨州市人民政府文件滨政发[2003]157号第七条的规定,供养直系亲属为三个人以上的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个月的标准发放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5425元(15085元/年÷12个月×60个月);该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同时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放。被供养直系亲属符合每人每月30%的比例发放。故死者的被供养直系亲属符应按每人每月1200元×30%=360元发放,至被告失去供养条件或原告到达供养年龄。目前,很多企业存在招聘临时工,甚至未成年临时工而不与其签订合同的现象,这不仅是对工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在发生事故时,也会给企业带来更大的负担,必然承担更多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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