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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工伤保险条例宣告工伤停工留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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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在浮动费率方面,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以支定收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确定行业基准费率。

   近日,《吉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草案)》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实施8年的《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拟废止。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8月6日,公众可通过来信或传真电话及网上留言等形式提出意见。电话(传真):0431-88905450;通信地址:长春市人民大街1485号省政府综合楼,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法制处,邮编:130051。

  费率浮动办法

  需报本级政府批准

  据悉,该草案对工伤保险的各个方面都做了详细的说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制定费率浮动办法,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适用的费率浮动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统筹地区应建立储备金制度

  用于重大事故工伤保险支付

  统筹地区应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实际征收工伤保险费的8%提取。储备金结余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收额的30%。此外,建立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各统筹地区按实际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上解工伤保险调剂金。调剂金达到全省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5%时不再上解。调剂金一经使用,应当及时补足差额。统筹地区发生重大事故使用储备金和省级调剂金后仍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

  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职工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的,从发生事故伤害当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参保登记后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职工认定工伤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药品目录和工伤住院服务标准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销。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按本人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支付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不派人护理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已享受生活护理待遇的,用人单位可不再派人护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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