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6日,张某受雇于李某,在连霍高速巩义段开铲车。同年3月23日下午5时30分,张某在工地勘查施工时,被一辆正在作业的挖掘机撞到腰部,摔至5米左右的护坡下受伤。
随即,张某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41452.16元。今年5月30日,经郑州一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构成6级伤残,医疗护理时限为6~12个月。受伤期间张某花费医疗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7802.06元。
张某受伤住院后,雇主李某、挖掘机机主王某分别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出院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不能达成一致,为此对簿公堂。
巩义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在连霍高速巩义段为李某驾驶铲车,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张某在雇佣活动中,因劳务受到伤害,李某应承担相应责任。而李某在雇佣活动中,疏于管理是主要原因,应承担80%的责任(即142241.65元);张某在雇佣活动中,疏忽大意,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次要原因,应承担20%的责任。
张某要求李某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法院综合考虑后,依法酌定为1万元。法官表示,李某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12月24日,巩义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李某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28044.65元(除去李某为张某支付的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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