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1992年9月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职工可以先依照民事程序从第三人处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再从用人单位处领取劳动保险待遇,即受害职工可以获得双重赔偿。不过这与前面所述的双重模式有所区别,前述双重模式受害职工可以同时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民事赔偿,没有先后顺序之分,而本条则要求首先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然后再获得一定的保险待遇。这样,在存在第三人侵权的场合,受害职工可以获得双重的利益。值得一提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该办法即行废止。但是新法回避了这个问题,旧办法的影响仍然存在,在司法实践中还是有许多人采用了旧的规定。
3.最高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细分了有无第三人侵权的不同情形,可以理解为,如果没有第三人侵权的场合,受害职工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从有关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取得一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免除了用人单位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在存在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场合,受害职工可以得到民事赔偿,但是这样的规定仍然存在不明了之处,即赔偿权利人到底可以得到多少的赔偿额,需不需要扣除已经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两种完全不同的理解,有的人认为赔偿权利人可以获得全部的赔偿,不需要扣除已经获得的利益,即可以获得双重赔偿,与前述双重模式相一致;有的人认为在侵权损害赔偿环节应当扣除已获得部分,只能获得不足部分的赔偿,即前述所讲补充模式。
(二)各个地方相关规定
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实践表明,在处理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依据自己对于法律精神的理解,做出了不同的解释。各地“在什么山唱什么歌”导致了各个法院甚至同一法院都会有各种不同的判决。《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各地纷纷出台相关规定以贯彻实施该条例。其中又可以分为区分第三人场合的处理模式和不区分第三人场合的处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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