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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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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工业化在推动生产力飞跃发展,创造物质财富的同时,也带来了工伤事故频发的恶果。工伤事故不仅严重威胁劳动者的人身权,损害劳动生产能力,同时,增加了企业的风险,给社会造成了新的压力制造劳资矛盾甚至是社会矛盾。
  1.区分第三人场合的处理模式

  根据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规定,在第三人侵权的场合中,原则上先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若有不足的部分,则由工伤保险对其进行补充。又如2004年执行的《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17条也规定了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民事赔偿法定优先,工伤保险为补充的模式,还赋予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位求偿权。

  2.不区分第三人场合的处理模式

  《贵阳市工伤保险适用办法》(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第21条规定中没有区分有无第三人侵权,一律规定先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赔付的处理顺序,民事侵权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的部分可以请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该条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救济选择权,强制性规定了民事赔偿优先,工伤保险赔付为补充的原则,同时也不允许受害职工获得双重救济利益。《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中也有类似的条款。

  从上述论述不难发现,目前我国关于工伤事故发生后,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竞合时的处理在法律规定上层次多,种类多,但没有统一标准,和明确的意见,以至于给司法实践造成了极大的困难,也导致了各地司法结果的不统一。

  五、工伤保险赔偿与工伤侵权损害赔偿具体适用问题

  在此,我们认为,透过现象看本质,超越现有四种模式的局限,以承担责任的主体作为基本的界定标准来具体分析工伤事故中救济方式的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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