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的,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们认为,该条对第三人侵权情况下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其实,在这种情形下要解决的关键在于第三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与工伤损害赔偿如何适用的问题。我们认为,人民大学在民法典草案的建议稿中的规定有很大的可取之处。责任承担规则应是:因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劳动者遭受工伤损害,应当先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给付责任,再就工伤保险补偿与实际财产损失之间的差额以及精神损害部分请求侵权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样做的理由在于,首先要实现的利益就是劳动者因工伤而产生的损害补偿,由工伤保险机构先行赔付,能够及时快捷地实现工伤保险赔偿;其次,由于工伤的产生毕竟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原理和立法规定,由第三人承担补充责任也是合情合理,从而在惩治侵权行为的同时也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更大保护。
(三)工伤受害人有过错情况下的赔偿责任
工伤受害人过错可以分为受害人故意和过失。我们认为,工伤受害人在一般过失情形下对其所应获得的补偿适用于法律的一般规定,而对于劳动者在重大过失情形下应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而对于在劳动者故意而使自身遭受人身伤害,应当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不属于工伤的自残或者自杀行为,不受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保护。
结语
工伤赔偿救济从一元制向多元制发展,形成了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并存的局面。我国正处在三化协调快速发展的关键时期,工伤事故也有不断增长的趋势。但我国目前出台的法规比较零散,大多采用条例、规章形式,各制度之间不相衔接,这与我国强化劳动者权益保障和构建和谐社会不想协调,明确工伤保险待遇与工伤侵权赔偿责任竞合的法律适用,并最终需要工伤救济模式的统一建构与相关法律的体系化整合,以消除法律间的混乱,切实保护劳动者权益势在必行。“公平正义比太阳还要有光辉”。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不仅是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的现实需要,也是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必须担负起的社会责任。在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过程中,我们不仅要借鉴西方先进的经验和有益制度更要考虑中国本土的现状和适应性,不能简单的“拿来主义”,以免引起制度的“水土不服”。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我们要更加注重制度的长远效应,统筹兼顾,协调不同制度,尽快确立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法律适用关系的统一处理意见,修改或废除各个不同法律法规中的相互矛盾的规定,构建统一的工伤补偿标准,以人为本,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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