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只为职工缴纳了较低基数的
工伤保险和
生育险,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是否按照实际工资作为计算保险赔偿基数,并赔偿经济补偿金、
失业保险金?日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这样的案件作出二审判决,
工伤赔偿按照实际工资作为计算保险基数,不足部分由企业补足,判令重庆某公司支付黄春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920元、生活(失业)补助金17640元、经济补偿金39960元。
2012年6月14日,黄春江在重庆某公司做冲床清洁时,被机器齿轮压伤右腕,经诊断为右腕关节以远毁损离断伤。同年7月劳动部门出具工伤认定书,并鉴定为伤残五级。后黄春江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与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和经济补偿金问题产生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后,黄春江起诉到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黄春江与重庆某公司于2004年8月9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最后一次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黄春江在生产岗位,月工资标准为4440元,该公司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黄春江请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万元,重庆某公司同意支付;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因公司已为黄春江购买了工伤保险,故法院一审判决重庆某公司支付黄春江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万余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万元,驳回了黄春江要求该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黄春江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五中院二审查明,黄春江系农村户口,公司仅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
生育保险,且工伤保险参保时未按黄春江的实际月工资4440元作为缴费基数,而是以1243.42元/月进行参保。另查明,2013年4月重庆市主城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050元/月,2014年1月起增加至1250元/月。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机构根据公司为黄春江缴纳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核实下发黄春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381.56元,少于黄春江实际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920元,造成其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公司应补足差额部分。同时,重庆某公司未为其依法缴纳
社会保险系黄春江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之一,应当支付黄春江经济补偿金39960元。黄春江系农村户口,其要求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为生活补助金,根据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可得生活补助金19650元,因其主张17640元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支持。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该案承办法官告诉记者,《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因少报、瞒报缴费基数,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故重庆某公司收到工伤保险机构核发黄春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需要补足差额部分。黄春江因重庆某公司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故重庆某公司应当承担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